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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李百万、李百义等与李永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万,李百义,李百珍,李百生,李永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李百万,男,生于1960年5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百义,男,生于1970年3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身份证号:×××原告李百珍,男,生于1973年4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百生,男,生于1980年5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百义、李百珍、李百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百万,男,生于1960年5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张家塬乡苏家岭村。特别授权。被告李永财,男,47岁,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百万、李百义、李百珍、李百生诉被告李永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原告李百万等四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万、李百义、李百珍、李百生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关系。1980年,四原告的父亲李正科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72亩土地。后来原告父亲分给原告李百万24亩、李百义16亩、李百珍13亩、李百生19亩。2011年,四原告种植苜蓿15亩、柴胡15亩。2014年7月1日,被告在四原告承包地上种了柠条,除了上述种植柴胡、苜蓿地共30亩外,其余的地都是倒茬地,此事经村、镇两级政府调解处理未果,故四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柠条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72亩土地损失14.5万元。被告李永财未到庭缺席。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证明四原告父亲承包土地的事实;2.证明2份,证明四原告种植柴胡15亩、苜蓿15亩的事实;3.宁夏明德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药材价格明细表9页,证明银柴胡价格的事实。被告李永财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出示的第1、2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弟关系。1980年,四原告的父亲李正科与张家塬乡苏家岭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72亩土地。后来,原告父亲分给原告李百万24亩、李百义16亩、李百珍13亩、李百生19亩。2011年,四原告种植苜蓿15亩、柴胡15亩。2014年7月1日,被告在四原告承包地上种了柠条,其中占用柴胡地15亩、苜蓿地15亩,剩余的地都是倒茬地未种植作物。为此,原、被告发生了矛盾,经村、镇两级政府调解,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行将种植的柠条拔除,但对赔偿问题双方经调解多次未达成协议,故引起四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四原告的父亲依法与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柠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纠纷发生后,被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行拔除了种植的柠条,四原告诉讼的第一项请求的侵权事实已消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已无判处必要。被告虽然自行停止侵权行为并排除了妨害,但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破坏了原告种植的部分作物,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四原告不能提供被破坏的柴胡、苜蓿地真实面积、产量等方面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被破坏的作物实际面积、产量,也无法确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释明原告对损失情况可进行评估鉴定,但原告拒不申请评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无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百万、李百义、李百珍、李百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李百万、李百义、李百珍、李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士弟审判员田进武代理审判员马朝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杨戈辉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