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法定代表人贺正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海涛(特别授权),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容(一般授权),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萍(特别授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柯(一般授权),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海涛、杨惠容,被上诉人弘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萍、沈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旭公司诉请:1.判令和邦公司向弘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660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和邦公司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和邦公司负担。庭审中,弘旭公司明确诉请中和邦公司拖欠进度款5425000元和增量工程费用6585917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04年12月16日,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1月28日,四川乐山和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和邦公司)作为甲方,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公司(以下仍简称弘旭公司)作为乙方,中国成达工程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20万吨/年联碱工程联碱装置安装技术协议书》、《20万吨/年联碱工程合成氨装置安装技术协议书》、《20万吨/年联碱工程配套公用工程安装技术协议书》。上述三份技术协议分别就甲方20万吨/年联碱工程联碱装置、合成氨装置、配套公用工程的安装,从安装范围、安装采用规范与标准、安装材料与施工条件、安装工期及进度控制、施工方案、安装检验验收、质量保证、资料交付、配合与服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安装依据为:1.按丙方设计的20万吨/年联碱工程的联碱装置(合成氨装置、配套公用工程)施工图进行安装施工,施工图以商务合同签订前的最新版本为准;2.三方图纸会审纪要;3.丙方设计变更通知单。《20万吨/年联碱工程配套公用工程安装技术协议书》第5页载明:“四、电气安装范围:……2.总变10KV至全厂各界区(合成变电所及10KV主电机联碱变电所及10KV主电机生活区500KVA变压器)所有电缆桥架安装、电缆敷设连接……”2004年1月6日,和邦公司作为甲方,弘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弘旭公司承建和邦公司的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合同载明:……二、工程范围:1.联碱系统;2.合成氨系统;3.公用工程系统;4.甲方自行安装及属甲方供应商安装的设备主机以外的所有安装项目均属乙方安装范围。三、工程安装费用总包价16500000元。四、安装规范、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均按《技术协议》内容执行。五、付款办法:1.签约7个工作日付10%预付款1650000元;2.设备安装至总量35%,付20%进度款3300000元;3.设备安装至总量75%,管道至20%,付15%进度款2475000元;4.设备安装完成100%,管道至70%,付15%进度款2475000元;5.整个系统安装全部结束,付10%即1650000元;6.总体安装全部完毕并经运行验收合格30天内,付20%工程款3300000元;7.余10%为质保金1650000元,时间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30天内全部付清。六、开竣工日期:2004年2月1日进场开工,2004年5月20日竣工……八、其他约定事项:1.《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直接联系和同等法律效力;2.由于乙方安装质量问题给甲方带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提供施工图6份,乙方安装完毕提供竣工资料4份……5.现场施工的水电表计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将水电源接至施工场地规定范围内……二、2004年3月10日,和邦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弘旭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共同制作了《乐山市压力容器(管道)安装开工报告》,2004年6月2日,审批单位四川省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开工。2004年5月10日,弘旭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四建重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自己承建的和邦公司的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安装项目,分包给中化十四建重庆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11月10日,弘旭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和邦公司就和邦公司20万吨/年联碱工程合成氨装置进行了交接,双方制作了《中间交接证书》,载明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为:设备、管道、电气、仪表、钢结构、防腐、保温全部结束,符合设计文件及安装标准规范要求,满足交工条件。2004年11月11日,弘旭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和邦公司就20万吨/年联碱工程合成氨装置进行了联动试车,双方制作了《联动试车合格证书》,载明试车情况为:合成氨装置设备、管道、电气、仪表联动试车成功,满足设计文件要求,试车合格。2004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了工程交接。2004年11月18日,乐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和邦公司20万吨/年联碱工程核发了《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三、截至2004年12月15日,和邦公司共向弘旭公司支付工程款9425000元。四、2005年12月6日,和邦公司向弘旭公司发送传真载明:贵司于本月5日所发函收悉。20万吨/年联碱系统安装工程已于2004年10月初完成,按约定工程完工贵司应及时向我司提供全部工程安装竣工资料,作为验收和办理相关决算的基本依据。但截至今日,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司均未提供全部工程相关资料,致使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满足工程规范要求,也无法核算工程费用。请贵司尽快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促使工程决算尽快完成。2007年1月17日,弘旭公司向和邦公司邮寄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为贵公司承建的年产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完工投产已有两年多,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截至目前实际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为9425000元,工程进度款尚差5425000元。根据合同价约定外增加的施工内容,我公司已于2004年11月将该部分决算资料报贵公司审理,所报工程决算金额(合同约定以外的施工内容增加的费用)为:6585917元,从决算资料报至贵公司至今已超过两年,贵公司尚未最后审定,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核算管理。希望贵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所欠工程进度款5425000元,尽快审定并支付合同约定外增加的施工费用。此外质保金时间已到,贵公司应同步支付该工程的质保金。2007年1月22日,和邦公司对弘旭公司催款函复函载明:贵司2007年1月17日的催款函收悉。贵我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因在于双方尚未决算,并非我司单方责任。贵司为我司安装的工程在2005年7月13日发生重大事故,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贵司对此拒绝承担责任,迫使我司提起诉讼。在我司损失由谁承担责任没有结论之前,我司有权拒绝付款。我司建议双方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诉讼,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双方再通过决算确定我司应付款事项。2008年2月15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2008)泸海证字第242号《公证书》载明:弘旭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当日在该公证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和邦公司邮寄发送《催款函》、向四川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发送《企业征询函》回函。五、2002年4月30日,弘旭公司取得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资质等级为: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04年5月28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向弘旭公司核发的川质特(管)-(试)-439号《准许试安装压力管道通知书》载明:“根据你单位申请和评审结果,准许你单位试安装GB+GC2级压力管道作为安装质量评审的交审项目;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2月22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弘旭公司颁发了编号为TS3851029-2010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载明:获准从事GB类GB1、GB2级和GC类GC2级压力管道的安装。六、2008年2月28日,四川乐山和邦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11日,泸州市工商局核准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公司变更为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七、2005年7月13日,和邦公司合成氨装置发生爆炸事故,和邦公司遂以德阳市新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弘旭公司为被告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诉讼。2009年6月2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5)乐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三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24日对该案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弘旭公司赔偿和邦公司1115233.85元。八、一审审理过程中,和邦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以弘旭公司在履行与和邦公司签订的《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给和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请求:1.判决确认弘旭公司应当减少收取工程款123844.7元;2.判决确认以(2005)乐民初字第60号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确定的弘旭公司应赔偿和邦公司的损失款抵销弘旭公司应收的工程款。2010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乐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对和邦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和邦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认为和邦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实质是对弘旭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第二项反诉请求因抵销金额须由尚在二审中的另一案最终判决结果确定,对该案事实的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九、一审审理过程中,弘旭公司申请对其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费用进行鉴定。因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达成一致,经原审法院随机抽取确定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本案工程鉴定内容专业性强、资料数量较多且大多为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制件,经原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协商,按照《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及三个技术协议书的约定,确定以2004年1月6日之前的最新图纸为基础与现场安装情况相比较的方式,进行合同外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鉴定。2013年10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川京鉴(2013)工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造价金额700536.37元。双方均申请补充鉴定。2014年3月20日,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由于双方不能提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谈判中的会议纪要等对本鉴定能更加准确反映实际情况的补充资料,不予进行补充鉴定,并针对双方提出的申请理由回复:1.弘旭公司如对内容有异议应具体指出项目。2.弘旭公司提出外线工程应为合同外工程,我方将2003年10月和2004年2月施工图对比,只是总变和化水站位置调换,对工程量影响不大,只能计算变更,不能算漏项。并且公用工程安装技术协议上电气安装范围第2条提到总变10KV至全厂各界区所有电缆桥架安装、电缆敷设连接,根据我们专业判断,外线工程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此部分造价为381948元)。3.弘旭公司提到《司法鉴定书》所涉及的支架不是增量工程。4.弘旭公司提到《司法鉴定书》中的绝热部分不应扣除,但现场有22台设备没有绝热层,这部分鉴定书扣除了195335元。5.和邦公司提出弘旭公司实际安装中取消的9台设备及对应的电器仪表,《司法鉴定书》中已阐述了我方结论,由于没有相应资料要求取消以上设备的安装,我方不能确定上述未安装设备是否包括在合同范围内,此部分造价约100000元。6.和邦公司提出的支架现场未达到设计量,我方鉴定内容为合同外部分,不是鉴定范围。7.鉴定书计算有误的情况已经在庭审现场进行了修正,减少27656元。十、2013年7月1日,弘旭公司以中化十四建重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和查明本案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化十四建重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申请向和邦公司调取工程资料原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化十四建重庆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如需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无需追加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和邦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弘旭公司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和邦公司,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对于弘旭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均不予准许,并已在庭审中告知弘旭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弘旭公司是否将和邦公司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非法转包的问题和邦公司主张弘旭公司未经和邦公司同意,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中化十四建重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转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和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弘旭公司存在上述非法转包行为。本案中,弘旭公司未经和邦公司同意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安装项目,分包给中化十四建重庆公司进行施工,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是双方并未对此约定违约责任,弘旭公司也没有因为分包行为给和邦公司造成损失。二、关于和邦公司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问题和邦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弘旭公司安装完毕需提供竣工资料4份,方可完成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进行了联动试车的基础上,于2004年11月16日办理了工程交接;2004年11月18日,乐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和邦公司20万吨/年联碱工程核发了《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且之后和邦公司对该工程实际占有并生产使用,故双方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04年11月16日。三、关于弘旭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弘旭公司、和邦公司、中国成达工程公司三方订立的三份技术协议书约定:安装依据按商务合同签订前中国成达工程公司设计的最新版施工图为准。双方订立的《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安装费用总包价16500000元;《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直接联系和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约定了在安装合同订立前最新版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总价款为16500000元。弘旭公司申请对实际施工超出合同约定安装范围之外的工程量以及相应价款进行鉴定,并要求和邦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的问题1.关于鉴定方法。由于本案弘旭公司提供了大量技术联系单、设计更改通知等书证以证明其完成了相应增加的工程,但除个别证据外均为复印件,且弘旭公司均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和邦公司对该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弘旭公司有部分工程量减少的情况。弘旭公司对增加工程申请鉴定后,为最大限度还原案件真实情况,在鉴定机构参与下,经原审法院协调,双方同意以2004年1月6日之前的最新版设计图作为合同约定的安装范围,在此基础上以弘旭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资料为线索,到和邦公司工程现场进行比对,鉴定出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2.关于鉴定结论。(1)关于弘旭公司提出外线工程为增加工程的问题。鉴定时和邦公司提供了2003年10月的施工图,证明该外线工程为合同内工程。弘旭公司以自己提供的2004年1月6日前后的施工图为依据,提出外线工程为合同外增加工程,并主张和邦公司提供的2003年10月的施工图并未提交弘旭公司,且不在弘旭公司投标报价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和邦公司已经将2003年10月的施工图提交弘旭公司,但是根据双方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20万吨/年联碱工程配套公用工程安装技术协议书》第5页的内容,即:“四、电气安装范围:……2.总变10KV至全厂各界区(合成变电所及10KV主电机联碱变电所及10KV主电机生活区500KVA变压器)所有电缆桥架安装、电缆敷设连接……”结合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弘旭公司提出该部分工程不在其投标报价范围内,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完整的招标、投标文件,鉴定机构也无法作出专业判断,故弘旭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和邦公司提出弘旭公司实际安装中取消的9台设备的问题。鉴定机构的认定施工图上存在该部分设备,而现场没有安装,该部分造价约100000元,但是鉴定机构不能确定该部分设备是否取消,没有从鉴定结论的增加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既然施工图上存在该部分设备而现场没有安装,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取消该部分设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弘旭公司安装工程中减少了该部分设备,应当在增加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鉴定机构的其他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增加工程的价款应为《司法鉴定书》载明的造价金额700536.37元减去取消的9台设备价款100000元,再减去鉴定机构多计算的27656元,最终增加工程价款为572880.37元。五、关于和邦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四笔费用的问题和邦公司提出,抽烟罚款500元、生活区水电费84409元、弘旭公司领取材料5380元、本应由弘旭公司制作的钢平台改由和邦公司制作的费用17500元等四笔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由于和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弘旭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和邦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和邦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和邦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理由有二:一是弘旭公司没有提供竣工资料,二是和邦公司要求弘旭公司对已付部分工程款先出具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范围内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约定了按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故双方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无需结算,和邦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出具发票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同时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和邦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弘旭公司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和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双方2004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的30日内,即2004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合同内工程价款14850000元。截至2004年12月15日之前,和邦公司已经支付9425000元,尚欠5425000元未支付,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自2004年12月16日起算。七、关于和邦公司尚欠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1650000元,时间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30日内全部付清。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后,在一年质保期内,该工程于2005年7月13日发生爆炸事故,故质保金应当在事故责任处理完毕后再行支付。和邦公司与德阳市新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弘旭公司因该爆炸事故发生纠纷并起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522号判决,弘旭公司应当赔偿和邦公司1115233.85元。双方在本案庭审中认可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此,双方因该爆炸事故发生的纠纷处理完毕,弘旭公司已经在该案中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和邦公司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向弘旭公司支付质保金1650000元,和邦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应当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弘旭公司要求自2005年12月16日起算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双方订立的《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弘旭公司完成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和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在爆炸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支付质保金,并按照合同外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逾期未支付的价款,和邦公司应当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弘旭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54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16日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572880.37元;三、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四、驳回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2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3110元,鉴定费150000元;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3110元,鉴定费150000元。宣判后,和邦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判决驳回弘旭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弘旭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00元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和邦公司向弘旭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双方应当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款结算。在弘旭公司未向和邦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弘旭公司未向和邦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和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义务均未成就。二、一审法院判决由和邦公司承担150000元的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弘旭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增加价款为6585917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增加价款仅为572880.37元。应由弘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弘旭公司答辩称:一、和邦公司不仅应当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5425000元款项,也应当就该款项支付利息。二、和邦公司不仅应当支付质保金,也应当就质保金支付利息。三、和邦公司关于鉴定费负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和邦公司对“弘旭公司与中化十四建重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自己承建的和邦化公司的20万吨联碱项目系统工程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安装项目,分包给中化十四建重庆公司进行施工”有异议,认为系转包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和邦公司对该事实的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和邦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弘旭公司系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化十四建重庆公司,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弘旭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0张完税发票,拟证明弘旭公司早就开具完税发票。和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弘旭公司已经将发票交给和邦公司。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和邦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的问题和邦公司上诉主张在弘旭公司没有向和邦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不提供发票、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和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义务均未成就,也无需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为本案双方就合同内工程约定了付最后一笔合同内款项和质保金的时间,即“总体安装全部完毕并经运行验收合格30天内,付20%工程款3300000元;余10%为质保金1650000元,时间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30天内全部付清”。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04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了工程交接,2004年11月18日,乐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和邦公司20万吨/年联碱工程核发了《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和邦公司并认可接收后已经使用该工程。因此弘旭公司完成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和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因该工程于2005年7月13日发生事故,因事故导致的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终审裁判结果已于2011年1月1日生效,和邦公司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弘旭公司质保金。双方并未约定弘旭公司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和将完税发票交予和邦公司作为和邦公司支付完合同内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因此和邦公司上诉主张因弘旭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未出具完税发票就不应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最终结算中不仅有合同内价款还有增量工程价款,但原审法院并未判决和邦公司承担增量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和邦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和邦公司应支付尚欠合同内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鉴定费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和邦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是弘旭公司导致,且鉴定结果比弘旭公司主张少,应由弘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鉴定费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支付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弘旭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为6585917元,鉴定机构鉴定出的造价为672880.37元(700536.37元-27656元),因此该案鉴定费用应当由弘旭公司自行负担90%为270000元,和邦公司负担10%为300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定费分担不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20元,由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110元,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11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000元,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代理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