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泥瓦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0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应城市义和镇西二村村委会办公楼,采取撬窗户防盗网的方式翻窗进入办公楼内,将二楼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365元的一台海信48K20JD液晶电视机和一台联想3240台式电脑盗走,后被告人丁某将所盗赃物藏匿于其姐夫毕某家中。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应城市义和镇西二村村委会,该村委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从轻处罚建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其主动认缴罚金,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映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危智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