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蒋某甲,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11月在吵打后离家出走,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远远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我自费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处无效,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七八年。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蒋某乙的出生年月。5、证人朱某、郭某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近八年之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子女生活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2007年11月被告在和原告吵闹后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二年以上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婚生女,因被告外出后,婚生女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