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甲与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25日,原告父母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但自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抚养费,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4月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抚养费。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吴乙与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婚生一子即原告。2012年6月25日,吴乙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随吴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嗣后,原告随吴乙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吴乙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的抚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内容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无证据证明签订的协议书系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故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之费用,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甲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抚养费4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群代理审判员 周 昱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