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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玮与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玮,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韩玮,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佟亮,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韩玮诉被告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称家里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后还钱且支付相应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称因家中有急事急需30,000元。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如逾期未还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佟亮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佟亮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韩玮欠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2.6元,合计812.6元,由被告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晓丹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