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一×、丁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丁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一×,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丁二×,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一×、丁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一×、丁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9时许,张某某在静海县静海镇天满园饭店请崔三×等一方五人及被告人丁一×、丁二×、范××(已判刑)与丁某领一方四人一起吃饭。席间崔三×因让酒与范××发生矛盾后,丁一×、丁二×及范××三人与崔三×用酒瓶子、盘子互相殴打。被告人丁一×和丁二×用酒瓶子、盘子将崔三×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崔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丁一×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10时许,被告人丁二×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丁一×、丁二×积极赔偿崔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二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一×、丁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丁一×、丁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丁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丁二×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丁一×、丁二×及范××(已判刑)、丁三×等人接受张一×的邀请,来到静海镇104国道附近的天满园饭店吃饭。同时被邀请来的还有崔三×、闫××等人。席间,因为让酒范××与崔三×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丁一×、丁二×及范××与崔三×用酒瓶子、盘子互相殴打,致崔三×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崔三×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丁一×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10时许,被告人丁二×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崔三×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闫××、丁三×、崔一×、崔二×、张一×、王××、张二×、孔××、常××的证言,被害人崔三×的陈述,同案犯范××的供述,被告人丁一×、丁二×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羁押证明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同案犯判决,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一×、丁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一×、丁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丁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燕飞马志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