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Rashid Ahmed Sindi诉上海东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RashidAhmedSindi,上海东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RashidAhmedSindi。委托代理人田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员工。上诉人RashidAhmedSindi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RashidAhmedSindi向上海东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凝公司)购买2台压路机,并已支付货款44,500美元及运费7,330美元。现压路机在土耳其。RashidAhmedSindi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东凝公司退还货款44,500美元;2、东凝公司自费从土耳其梅尔辛港运回系争2台压路机;3、东凝公司赔偿RashidAhmedSindi已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10日的运费、港口费、仓储费等物流费用18,730美元(包括海运费7,330美元、截至2014年3月7日的土耳其物流费用17,502美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每月300美元的仓储费);4、东凝公司按每月300美元赔偿RashidAhmedSindi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系争2台压路机被退回或被处置完毕之日止的仓储费;5、东凝公司赔偿RashidAhmedSindi已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6,967元、*国公证认证费1,135英镑(折合人民币11,282元)及*公证认证费4,000美元。原审审理中,RashidAhmedSindi为证明与东凝公司工作人员A协商购买2台压路机生产年份分别为2006年、2005年及之后协商退款情形,提供其(B)与发件人为“A”(C)的往来电子邮件数封,其中A在2012年1月3日、4日对压路机描述分别为E19吨,年份2006年及E17吨,2005年生产等;1月5日对2台机器报价分别为19,500美元、25,000美元;2012年2月15日,RashidAhmedSindi告知A梅尔辛港货代明细为“D”。东凝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东凝公司确有工作人员名为A,RashidAhmedSindi、东凝公司双方发送过邮件,但对邮件内容不能确认,时间段差不多。东凝公司为证明双方协商情况,提供发件人为C与发件人为B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数封,其中2012年1月8日,C表示会将压路机和脚垫(patfoot)的图片发送给RashidAhmedSindi,两者工作性能均很好。RashidAhmedSindi对东凝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无正式合同,买卖合同系通过一系列电子邮件构成的。RashidAhmedSindi另为证明系争2台压路机的生产年份为1990年和1995年、系争压路机现状及部分费用,提供伊拉克海关出具的核验结论及退关通知复印件、交付压路机现状照片、*国公证认证费用收据复印件及伊拉克律师出具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东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故对真实性有异议。RashidAhmedSindi为证明系争压路机运输情况,提供编号为*的提单复印件,提单显示收货人为“D”,交货港为梅尔辛,货物为2台压路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东凝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RashidAhmedSindi为证明仓储费、物流费、公证认证费用及翻译费等费用,提供土耳其海关报关单、土耳其F公司出具的仓储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D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登记信息及该公司就系争2台压路机流转经过所作的说明并出具的费用清单、人民币6,967元翻译费发票及RashidAhmedSindi支付给D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律师及翻译公司费用的凭证复印件。东凝公司除复印件不予确认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网络达成购买协议,并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交付的压路机为E19吨(E19ton)及E17吨(E17ton),年份分别为2006年及2005年,并配送脚垫(patfoot)。东凝公司虽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未确认,辩称双方未就系争压路机生产年份及脚垫等达成一致,但认可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协商,东凝公司确有工作人员A,也未提供东凝公司相关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双方电子邮件中对系争货物约定明确,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RashidAhmedSindi主张东凝公司交付的压路机生产年份、工作重量及配送脚垫均与约定不符,存在违约,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RashidAhmedSindi一直未能提供能证明系争压路机年份与约定不符的证据,故RashidAhmedSindi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RashidAhmedSindi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1元,由RashidAhmedSindi负担。RashidAhmedSindi上诉称,东凝公司提供的压路机与约定的生产时间不符,属陈旧设备,且重量也与约定的不符,对此已有伊拉克海关委托相关专业人士作的证明及退关材料证明。据此,RashidAhmedSindi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东凝公司辩称,RashidAhmedSindi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二审对新证据的规定,且已在一审中提交,但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无误,RashidAhmedSindi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RashidAhmedSindi与东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往来的电子邮件中已明确公司向RashidAhmedSindi所供压路机的生产年份、工作重量及应配送的脚垫等内容;且也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土耳其的梅尔辛港。而现实际查明,东凝公司在与RashidAhmedSindi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取货款及运费后,已将RashidAhmedSindi所购买的压路机如期运至土耳其的梅尔辛港给RashidAhmedSindi;而RashidAhmedSindi在收货后也未就所供压路机的生产年份及工作重量等提出异议,且又自行将压路机运往他处,故应认定RashidAhmedSindi实际接受了东凝公司交付的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至此已全部履行完毕。RashidAhmedSindi称“运至伊拉克库尔德斯坦的压路机即为东凝公司所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供货标准”,并以此为由向东凝公司提出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确凿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RashidAhmedSindi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1元,由上诉人RashidAhmedSindi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