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陆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陆鸣。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鸣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鸣诉称:2011年9月30日,陆鸣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并包含不计免赔险条款。2012年9月9日,陆鸣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阴市延陵路颐河绿苑小区门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撞到了刘银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银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5日,刘银花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后法院作出(2014)澄滨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银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51903.29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85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陆鸣赔偿53356.29元,陆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3063元。陆鸣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了赔款义务。另苏B×××××车辆经太保公司评估损失为800元,上述修理费用陆鸣已支付。现陆鸣请求法院判令:1、太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6419.29元,合计57219.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太保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陆鸣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3063元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且陆鸣已经和刘银花调解达成协议,该部分损失由陆鸣负担;4、事发后陆鸣未经正常理赔程序向太保公司索赔而直接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太保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陆鸣为其所有的苏B×××××小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59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均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2012年9月9日8时50分许,陆鸣驾驶苏B×××××小轿车在江阴市延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颐河绿苑小区门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银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致刘银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银花向本院起诉陆鸣及太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案号(2014)澄滨民初字第1953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一致:刘银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0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39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51903.29元,该款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547元,由陆鸣赔偿53356.29元。案件受理费565元、鉴定费2498元,合计3063元由陆鸣负担。上述款项,陆鸣已按约全部支付。此次事故中,苏B×××××小轿车车损经太保公司核定为800元,陆鸣已维修车辆并支付维修费800元。另查明,陆鸣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6月17日,有效期限为6年。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损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陆鸣与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陆鸣因交通事故赔偿刘银花53356.2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063元、维修费800元,合计57219.29元,有收条、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太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太保公司无证据证实患者费用出自非正规医疗机构或所用药物与伤病无关,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医保用药,故对太保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保公司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太保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费用不予赔偿,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保公司应给付陆鸣保险理赔款57219.29元。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鸣保险理赔款5721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陆鸣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