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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雷自达、雷琬芬、雷自芳、雷自珍、雷自美、雷自端、CHI-CHUNGYAM、EDITHHUTWANMOH与雷强、雷慕贤、雷慕慈、雷慕德、雷自立、余思国、余恩国、梁安琪、梁安石、梁卫世、梁雅玲、梁雅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自达,雷琬芬,雷自芳,雷自珍,雷自美,雷自端,雷自庄,雷自华,雷慕贤,雷慕慈,雷慕德,雷强的继承人),梁安石,梁卫世,梁雅瑜,梁雅玲,梁安琪,余思国,余恩国,雷自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自达,台湾居民,现住中国台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琬芬,台湾居民,现住中国台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自芳,台湾居民,现住中国台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自珍,台湾居民,现住中国台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自美,台湾居民,现住中国台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自端,台湾居民,现住中国台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自庄(CHI-CHUNGYAM),美国国籍,现住美国.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自华(EDITHHUTWANMOH),美国国籍,现住美国.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慕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慕慈(WONGMOCHI),美国国籍,现住美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慕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静怡,即下列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强的继承人):聂静怡,住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安石(ANSHILIANG),美国国籍,现住美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卫世(WEISHILIANG),美国国籍,现住美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雅瑜(LEUNGNGAYU),美国国籍,现住美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雅玲(HONEALING),美国国籍,现住美国。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安琪,即下列被上诉人之一。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鸿卫,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安琪,住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鸿卫,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思国,美国国籍,基本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恩国,美国国籍,基本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自立,美国国籍,住址。上诉人雷自达、雷琬芬、雷自芳、雷自珍、雷自美、雷自端、雷自华、雷自庄因与被上诉人雷强、雷慕贤、雷慕慈、雷慕德、雷自立、余思国、余恩国、梁安琪、梁安石、梁卫世、梁雅玲、梁雅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雷强于2014年12月13日去世,其继承人聂静怡向本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聂静怡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雷自达本人及雷琬芬、雷自芳、雷自珍、雷自美、雷自端、雷自华、雷自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上诉人聂静怡本人及代理雷慕贤、雷慕慈、雷慕德等人,被上诉人梁安琪本人及梁安石、梁卫世、梁雅玲、梁雅瑜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自达、雷琬芬、雷自芳、雷自珍、雷自美、雷自端、雷自华、雷自庄(以下简称雷自达等八人)是雷某甲的子女,雷强、雷慕贤、雷慕德、雷慕慈是雷某未的子女。雷某未、雷某甲、雷某丙是雷某丁与陈某丁的儿子。台山市大江镇新大江村委会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证明》,记载其村委会福林村雷某甲又名雷某戊,别名雷某己,出生于1908年,1984年12月18日在台湾台北市去世,籍贯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新大江福林村,其父亲雷某丁、母亲陈某丁。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统字212202号)记载,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04号房屋由雷强、雷慕贤、雷慕德、雷慕慈共有,所有权来历为1993年4月向雷某未继承,房屋共4层,建筑面积共328.8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商业,区段地号为7区1段3061地号。该房屋房产档案(档号:统字212202)中,该区段地号房屋的原《房地产所有证》(证字第51409号)记载房屋原地址为越华路90号之二及骑楼,产权人为雷某未,房屋为甲种石屎三层。另该房屋房产档案(档号:北3180)中,广东省政府财政厅民国二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的《房屋加建补税上盖执照》记载:门牌地址越华路90号之二业主姓名合利某;1954年7月7日《更名证明书》记载:兹证明越华路90号之二产业,前系用雷某辛登记,现更正为雷某未总登记,证明人街坊组长伍某、老街坊雷某庚、老街坊或亲友黄某;其他资料记载:雷某未原用雷某辛利向伪教育厅投承90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四间,与雷康候今兴建参与分契……90号之二仍肆雷某辛利所有等。涉讼房屋由雷强等于1983年出资加建为4层。广州市公安局广卫派出所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记载,经查其所越华路90号之二楼第21卷,五十年代户籍档案,摘抄如下:户主雷某未,别名:合利,男,1899年5月22日生,1957年10月27日死亡。2013年3月28日,雷自达、雷琬芬、雷自芳、雷自珍、雷自美、雷自端、雷自华、雷自庄等八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04号共4层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由雷自达等八人共同共有。原审庭审中,雷自达等八人出示如下证据:1、越华路90号之3及骑楼《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该房屋产权人为雷康候、雷某壬,所有权来历1934年2月向伪财局投地自建,雷康候等1927年12月继承先父雷某辛。2、1987年9月雷强写给雷自达的信件,记载涉讼房屋产权实质问题,此屋是祖父留下的产业,由其父亲、二叔、三叔继承,其父亲继承部分,其五兄妹继承……关于此屋处理问题,分配的方案有:(1)把一、二层楼的总价三房分,每房一份,另三楼层夹房是其妈妈以前一再交待说三楼是拿她外家的钱起的,不属亚爷的房产,(2)把一、二、三层楼房的总价分三房,每房一份,至于四楼的半截屋,早年已被白蚁驻坏,经多年修理,最后也无法住,于1980年只好把她拆了重新再盖,是否可以不把四楼再记入三房人共有房屋中去等。3、雷自立写给雷强的信件,记载其认为涉讼房屋为祖屋,属于三房人的子孙及后代等。雷强等四人及梁安琪、梁安石、梁卫世、梁雅玲、梁雅瑜(以下简称梁安琪等五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房管部门调查越华路90号之3及骑楼的房产档案,该房产档案(档号:北字3196号)显示:广州市市政府地政局中华民国二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的《土地所有权状》记载:越华路90之三号土地所有权人为雷某辛利,其他资料记载:1、补立继承契人雷康候、雷某壬,2、继承房地产坐落越华路90号之三……5、产权来历公元1934年2月买地自建,6、原产权人姓名雷某辛,7、继承原因先父死后由兄弟两人继承,8、继承人与原产权人的关系为父子……10、见证人为居民组长伍某、雷湛某、李某乙(与继承人关系分别为家属、祖某、族婶),11、附说明,本业系将先父雷乾光以雷而时堂名义遗下惠福西路208号至212号残破旧铺叶三间变卖所得产价与雷某未合资用雷某利名向伪广东财政教育两厅投承省立二中学校旧址乙段,面积壹拾六井余,共同建成四间没摊分,一向仍以雷某辛利名义管叶等。1951年7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记载,越华路90号之二产权人为雷某辛。各方当事人对该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涉讼越华路104号房屋原址为越华路90号之二,根据该房屋房产档案显示,该房屋原由雷某未用雷某辛名义投地兴建,产权登记在雷某辛名下,经证明人出具《更名证明书》,将该房屋产权更名为雷某未进行登记,雷某未去世后,该房屋由其继承人即雷强、雷慕贤、雷慕德、雷慕慈继承、共有。广州市公安局广卫派出所的户籍档案亦记载雷某未别名合利。上述证据证明涉讼房屋是由雷强等四人的父亲雷某未以雷某辛名义兴建、登记,并由雷强等四人办理继承手续取得产权,过程合法、内容客观、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雷自达等八人主张其占有涉讼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前提是该房屋应为双方的祖父雷某丁遗留的祖屋,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由雷某丁出资、兴建并以其名义进行产权登记,其亦无法证明房屋产权人雷某辛利即为雷某丁,更无法证明涉讼房屋是雷某丁作为祖屋给予三子雷某未、雷某丙、雷某甲共同继承。雷自达等八人认为越华路90号之3及骑楼的产权查册表显示雷某辛是雷某候等的父亲,故雷某辛并非雷某未,但该房屋房产档案显示,该房屋是由雷康候等父亲雷某癸与雷某未合资以雷某辛名义投地、兴建并管业,雷康候等父亲是雷某癸,并非雷某未,雷自达等八人不能以查册表记载作出雷某辛并非雷某未的推断。虽然雷自达等八人提交的雷强与雷自达、雷自立与雷强的信件中有提及涉讼房屋是祖屋,但涉讼房屋是否是雷家祖屋的法律事实并不以雷某丁后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在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雷某丁是涉讼房屋权属人,并足以推翻房产档案资料的情况下,雷自达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雷自达、雷琬芬、雷自芳、雷自珍、雷自美、雷自端、雷自华、雷自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1900元,合计32700元,由雷自达、雷琬芬、雷自芳、雷自珍、雷自美、雷自端、雷自华、雷自庄负担。上诉人雷自达、雷琬芬、雷自芳、雷自珍、雷自美、雷自端、雷自华、雷自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产的土地是以合利某的名义投得,并非以自然人的名义投得。从越华路九十号之二房产档案反映的情况看,九十号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是以合利某名义向伪财政局投得。而合利某是台山雷姓组成的一个团体,股东包括雷某丁和雷某子等人,并非某个个人,从九十号之三和之五的房产档案中,也能证明当时是合资投地,并非某个个人投得。二、雷某未是雷某利的证据均形成于涉案房产建成之后,不能排除雷某未为取得涉案房产而自己向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其为雷某利的可能。雷某未别名合利的证据在五十年代的户籍档案中,其时,该房产已经登记在合利某名下,雷某未对此事实应当是清楚的,故其为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有可能向政府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别名为雷某辛利。而对别名,户籍管理部门只是依雷某未的申报而登记,无须审核调查并确认。故此雷某辛利并不必然是最初投地时的合利某或雷某辛,而事实上业主为合利某本身即证明该房产土地并非个人,而是以一个团体的名义合伙投地所得。三、九十号之二与九十号之三的房产档案中的见证人均是相互见证。首先,房产档案中记录的见证时间均为五十年代,该时间,涉案房产登记的情况已经固定;其次,见证人是相互见证,如在九十号之二的房产档案中,见证人伍某是九十号之三现房东雷某壬的妻子,而在九十号之三的房产档案中,李某乙是雷某未的妻子,有理由认为他们为达到分契的目的而相互见证。最后,在证据形成的时间,雷某丑、雷某壬等均在世,骆某、雷某寅、雷某卯也在世并生活在大陆,雷某未不找这些对房屋情况更为熟悉的人出具证明,而找一些对房屋不熟悉的人出具证明,也没有通知骆某、雷某寅、雷某卯,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如果真非祖产,骆某的证明不是更有效力吗?四、被上诉人雷强认可涉案房产是祖产。在1987年雷强给雷某辰的信及2005年雷强给雷自达的信中,已经一再明确承认该房产是雷某丁留下的产业。雷强父亲雷某未于1957年去逝,其时雷强已经三十岁了,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对涉案的房产是否祖产的情况清楚。其要么本身就知道涉案房产是祖产,要么是其父亲告诉他涉案房产是祖产,不然不能解释其在信件中一直认可涉案房产为祖产,这显然不是用误解能够解释的。五、被上诉人梁安琪祖母、父母亲及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梁安琪本人户口也在涉案房产所在地址,并于八十年代为该房产缴纳过相关的税。其曾祖骆某(雷某巳学妻子)也在一封信中提及涉案房产为祖产。雷某丁的三房继承人对涉案房产是祖产的信息来源肯定非同一来源,这一事实本事也证明涉案房产为雷某丁的财产,这也是不能用误解来解释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04号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被上诉人聂静怡、雷慕贤、雷慕慈、雷慕德辩称:一、登记手册上的房屋产权审核资料显示,不管上面记载的是雷某辛利还是合利某都和雷某未有关。二、雷某未的别名是雷某辛,雷某甲的别名是雷某己,这是有关联的。公安档案也能确认雷某未就是雷某辛。三、越华路90号之2、90号之3在五十年代重新审查产权是很慎重的。证人之一也是上诉人的婶母,她证明房屋是雷某未的。四、雷强之前想通过房子联系海外兄弟姐妹,雷强为政府工作的时候不住在家里,其父亲怕他把房子交给政府,就将产权证等文件藏起来,谎称房子是祖父留下的产业,后来雷强的父亲突然去世,也没有将事情告知大家。后来雷强的妹妹雷慕贤80年代离开广州时将产权证交给我,所以雷强一直误会房子是祖产。五、被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但是住户不等于业主。被上诉人梁安琪、梁安石、梁卫世、梁雅玲、梁雅瑜辩称:我方认为涉案房屋是雷某未兄弟三人的财产,雷强多次提出只拿回其应继承的那部分。我们从出生就在涉案房屋居住,雷某未的妻子一直将一楼出租,所得租金没有给三房分摊,大家就认为房产税、维修费用应由雷某未的妻子支付,后来其去了香港后,雷强就认为房产税应由梁家缴纳,所以后来就是我们交纳的。被上诉人雷自立、余思国、余恩国未表述二审意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另查明:证人雷某午在二审开庭中作证称,其祖父为雷某子,父亲是雷某壬,母亲是伍某,家庭居住在越华路106号,与104号是对门。据其父亲说,106号房屋和104号房屋是由雷某子与雷某丁一起买地,一起建造的,建好房屋后抓阄分配,雷某子家分配住106号(原90号之三)。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自己父亲交待的情况一致,真实可信。被上诉人梁安琪等五人认为证人证言与自己祖母交待的情况一致,真实可信。被上诉人聂静怡认为证人证言缺乏依据,且证人雷某午的母亲伍某在房屋登记时作证涉案房屋是雷某辛利即雷某未所有。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04号房屋的权属争议,分歧在于原始权属归雷某未还是雷某丁所有。根据现存的房屋档案资料,登记和变更内容主要在三个历史时期,一是三十年代,二是五十年代、三是九十年代。根据三十年代房屋权属登记的原始资料分析,越华路九十号之二、三、四、五为同时建设,业主姓名为合利某。结合后期档案资料分析,上述房屋是合资建设,故合利某并非自然人,是包含多个投资人的组织称谓。作为越华路九十号之二,即越华路104号房屋的原始权属应为合利某的投资人所有。五十年代房屋权属登记中补充说明投资方包括雷某癸及雷某未。户籍登记资料证明雷某未别名为雷某辛。雷某未,别名雷某辛,为涉案房屋的投资人已经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举证出示雷强的信件及雷某午证人证言,该证据内容中都证明投资人为雷某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十年代的产权登记资料,是经过雷某未本人及其他亲属邻居的确认。被上诉人梁安琪等人以自己实际居住及交纳房屋费用的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但是其长辈对五十年代的登记从来没有提出登记异议。而上诉人的证据都是传闻证据,因时代久远,无法进一步查证。据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房产登记资料的证明力高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房屋登记资料确认房屋权属,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可继承的雷某丁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雷自达、雷琬芬、雷自芳、雷自珍、雷自美、雷自端、雷自华、雷自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阮志雄陈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