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金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汤权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金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汤权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79号原告: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美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金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权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汤权林。原告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明物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金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汤权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屋公司及汤权林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金屋公司自2011年3月26日起承租原告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XX栋一楼XX号商铺用于卫浴产品的经营销售,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屋公司就商铺租赁的相关事项签订了《商铺租赁(代租)协议》,协议约定,如承租方即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一次逾期在30天内不交清各项费用或者累计三次逾期交纳各项费用的,出租方即原告可以无需承担责任地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双方又就前期商铺租金金额以及支付事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金屋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则取消相应的租金优惠。被告金屋公司砸签订上述协议后,却拒绝履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告无果。2013年12月20日,被告汤权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金屋公司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个人资产支付后续租金,否则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屋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金屋公司立即迁出其承租的花山美居广场XX栋一楼XX号商铺并返还给原告;二、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69.9万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金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金屋公司及汤权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屋公司自2011年3月26日起承租原告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XX栋一楼XX号商铺(面积为1178.9平方米)用于卫浴产品的经营销售。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屋公司就商铺租赁的相关事项签订了《商铺租赁(代租)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一、欣明物业公司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XX栋一楼XX号商铺(面积为1178.9平方米)交给被告金屋公司从事卫浴的销售,租期二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每年交8个月租金,免4个月,实际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36元,每月租金为42440元,年租金为509285元,签订协议时,金屋公司一次性缴纳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租金254642元,到期提前15天(2013年9月5日前),缴纳下一个租期即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六个月)的租金254642元,第二年租金缴纳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六个月租金254642元,2014年9月5日前支付六个月租金254642元;二、如金屋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一次逾期在30天内不交清各项费用或者累计三次逾期交纳各项费用的,欣明物业公司可以无须承担责任地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因任意一方违约导致产生法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欣明物业公司又与金屋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2》,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一、租金: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合计三年)优惠后总价为80万元,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优惠后总价为30万元,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优惠后总价35万元,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优惠后总价为40万元。二、交纳方式:合同签订当月起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合计三年租金80万元,按每月交纳10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清。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租金按每季度交纳一次,其中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租金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之后的租金支付时间以此类推,先付后租。2013年XX月20日,汤权林向欣明物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具体内容为:金屋公司欠欣明物业公司商铺租金60万元(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合计叁年),其本人承诺2014年1月5日交款20万元,2014年3月26日前交款40万元,逾期愿意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交纳。2014年6月7日,汤权林又向欣明物业公司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具体内容为:因金屋公司欠欣明物业公司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三年期间的租金剩余合计50万元,另有2014年3月25日后的租金尚未支付。其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对金屋公司的上述50万元租金以及后续租金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向欣明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金屋公司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三年期间的剩余租金50万元,2014年3月25日后的租金本人也将以个人财产积极支付,若逾期支付,愿意承担违约金10万元整。之后,金屋公司支付租金10.1万元,余款39.9万元及之后租金30万元未付。2015年1月15日,欣明物业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铺租赁(代租)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欠条》、《还款保证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欣明物业公司与被告金屋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金屋公司使用,被告金屋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金屋公司至2015年3月25日未按约交纳租金,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逾期超过30天未交纳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汤权林为被告金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金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汤权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金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XX栋一楼XX号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汤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XX栋一楼XX号商铺并返还给原告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马鞍山市金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69.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汤权林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金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马鞍山市金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金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