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卢圣国、张德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卢圣国,张德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北侧。法定代表人侯昭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男,生于1964年1月8日,汉族,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圣国,男,生于1965年5月8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希伟,男,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德全,男,生于1965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程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卢圣国、张德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源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六建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该项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王辉,被告卢圣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希伟,被告张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程公司诉称,原告源程公司原名“济南世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2008年5月10日,被告卢圣国以济南市长清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济南市小清河片区小鲁庄住宅西区五号楼主体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分项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等事项。2008年9月18日,被告卢圣国再次以六建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小鲁庄住宅东区三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相应事宜按小鲁庄住宅西区五号楼的合同条款执行。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根据原告与被告卢圣国核算的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应为1034645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工程款411445元未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445元和利息131662.4元(以工程款411445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圣国辩称,原告源程公司为追索涉案工程款曾先后两次起诉被告卢圣国,本案系原告第三次起诉。在先前诉讼中,已查明被告卢圣国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圣国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全辩称,原告源���公司所持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确系被告张德全出具,但被告张德全仅为受雇至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出具上述工程量结算清单亦是按被告卢圣国的指示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源程公司原名世平公司,系2013年12月11日办理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为孙士平。2008年5月10日,被告卢圣国以六建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源程公司(时名世平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发包方仅有被告卢圣国个人签名,并无单位印章;承包方由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士平签名,并加盖有世平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主要约定:六建安装公司将济南市小清河片区小鲁庄住宅5#-1楼主体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分项承包给原告;一、承包范围为砌砖,砼灌注及养护,砼搅拌过筛、计量,……等与所有钢筋用途有关的内容;主体工程之外的所用零工由六建安装公司负责;二、付款方式及价格,六建安装公司保证原告工作人员生活费及其他正常开支,零工50元/个,分三次付款,±0(工程术语,指主体工程的基准面,在主体工程地下工程完成,进行主体地上工程时,即主体工程达“正负零”)下一次,标准层三层一次,封顶一次,每次付至7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按80%结算剩余款项,竣工半年后付清;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基础砼为25元/m3、钢筋为330元/吨、基础砖为0.15元/块、水泥抹灰为5元/m2、主体为72元/m2。2008年9月18日,被告卢圣国再次以六建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源程公司(时名世平公司)签订合同(补充)一份。补充合同中发包方亦仅有被告卢圣国个人签名,并无单位印章;承包方由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士平签名,亦未加盖世平公司印章。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六建安装���司将小清河安置房小鲁庄片区二期工程3#住宅楼承包给原告,除本合同补充更正的事项外,施工范围和价款结算及其他事项均参照双方已签订的小鲁庄住宅5#-1楼主体工程的合同条款执行;更正事项具体如下:一、每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75元;二、因5#-1楼合同中遗漏基础模板价格,故该合同所涉幢号与本合同现签幢号,均按每基础模板接触面26元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源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2010年1月4日,被告张德全按照被告卢圣国的要求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即本案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进行了工程量核算,并以“张德泉”的名义出具了小鲁庄西区5号楼、东区3号楼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两份。此后,原告根据核算的工程量和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出涉案工程款共计1034645元,扣除被告卢圣国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有工程款411445元未付。2010年8月19日,原告源程公司为要求被告卢圣国支付工程款411445元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审理后,认为在原告认可被告卢圣国系项目经理的情况下,其仅向被告卢圣国主张权利,系属诉讼主体错误,遂作出(2010)长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8月4日,原告源程公司为要求被告卢圣国、六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11445元再次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邦银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其一,涉案合同发包方,即六建安装公司与六建公司并非同一单位,且涉案合同中均未加盖六建公司印章,故涉案工程与六建公司无关;其二,被告卢圣国并非六建公司职员,六建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卢圣国签订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加盖的六建公司项目专用章,亦非六建公司刻制;其三,被告卢圣国曾提出借用六建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但对于是否实际承建,六建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卢圣国则提出抗辩:其一,被告卢圣国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二,原告所持工程量结算单据的出具人,即本案被告张德全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该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该次起诉。现原告源程公司为追索涉案工程款411445元以六建公司、卢圣国、张德全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根据涉案工程量结算清单和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价,经本院核算,涉案工程款应为1010898.53元。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款1034645.03元中有22620元为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价款,有1126.5元为计算差额(其中3#楼所用砖块12000块应按0.15元/块计算,实按0.02元/块计算,多出600元;5#楼料池地面抹灰36.5m2,应按5元/m2计算,实按6元/m2计算,多出36.5元;剩余490元系3#楼工程款总和统计错误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涉案工程款总额以本院核算的1010898.53元取整,即1010898元为准。另查明,原告源程公司自认被告卢圣国除直接支付工程款483200元外,还曾以一辆轿车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折抵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为扣除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差额,即(1034645元-483200元-411445元)140000元。此外,被告卢圣国曾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源程公司出具编号为0038094号的34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其载明的收款人为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士平和本案委托代理人韩卫东,付款人为小鲁庄东区3#楼,付款事由为主体工程人工费。因该收据曾一度遗失,故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卢圣国又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022013号的34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但未注明收款人,付款人为小鲁庄西区5#、东区3#,付款事由为主体工程人工费。另在该收据的备注中载明“原开元月30号票号为0038094的收据作废”。上述两份收据除被告卢圣国在收款单位名称处签名外,均加盖了“济南市长清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六建公司项目章)”。原告主张其收到上述收据后,未能凭借收据从涉案工程开发方处即小鲁庄村委会领取相应款项,故收据原件一直由其存留。又查明,六建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08年12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源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张德全支付工程欠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支付利息131662.4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工程款411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支付自2010年1月5日起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源程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原件二份、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二份、工程款计算清单复印件三份、工程款收款明细复印件一份、(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审理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二份;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10)长商初字第1134号、(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两案的审理卷宗两册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卢圣国对原告源程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亦认可为原告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的“张德泉”,即被告张德全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己方的技术人员,故原告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并完成相应工程量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卢圣国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是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焦点一,即被告卢圣国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载明的发包单位虽均为六建安装公司,但该公司名称与六建公司名称不符,且合同中均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仅有被告卢圣国个人签字。故仅凭合同载明的发包单位不足以认定六建安装公司或六建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其次,被告卢圣国虽主张其系六建公司职员,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亦使用了六建公司项目章,但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邦银在此前的诉讼中明确否认被告卢圣国为其公司职员,亦否认刻制过六建公司项目章。故被��卢圣国在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确系六建公司职员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邦银在此前的诉讼中指出被告卢圣国曾提出借用六建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综合考量涉案工程的性质和当时建筑行业内普遍存在的个人作为项目经理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业现状,不排除被告卢圣国借用六建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可能性。同时,被告卢圣国出具的以原告为收款人的两份涉案收据均仅有被告卢圣国个人签名,并无六建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名,上述付款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故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亦可印证被告卢圣国个人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最后,对于被告卢圣国于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加盖六建公司项目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原件,且该授权委托书中亦无六建公司的其他印章,而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卢圣国系六建公司职员的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卢圣国主张其签订涉案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卢圣国作为涉案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相对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至于被告张德全出具涉案工程量结算单据的行为系受被告卢圣国的指令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源程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张德全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二、即原告源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属合同纠纷,在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核算完毕之后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从权利人提起诉讼到案件审理终结,往往需较长时间,如从起诉之日即中断时效并重新起算,则可能案件处理尚未终结而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又将届满,如此既显失公平,又有违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本意。故在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应视为中断事由的延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即案件审理终结后重新起算。原告为向被告卢圣国追索涉案工程款曾先后于2010年8月19日和2011年8月4���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重新起算,截至2014年11月26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三,即原告源程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圣国借用其他单位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源程公司,明显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源程公司实际完成了相应施工,并经与被告卢圣国核算,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圣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经本院核算,涉案工程总额为1010898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和车辆折抵款,尚有(1010898元-483200元-140000元)387698元工程款未付。故被告卢圣国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7698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圣国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由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半年后付清,但因当事人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卢圣国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追索涉案工程款诉讼之日,即(2010)长商初字第1134号案件立案受理之日(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工程款387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付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7698元。二、限被告卢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87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1元,由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3元,由被告卢圣国负担8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