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67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7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傣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宝玉,泉州市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被告人马某某之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宝玉、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钱某某、梅某某、李某乙(均已起诉)、田某某、“猴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以单独或分分合合的方式,先后多次到鲤城区常泰街道、浮桥街道等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T”型撬锁工具等工具,通过撬锁、接线等手段,窃取电动车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常泰街道,采用溜门的手段入内,窃走被害人史某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000元、IPAD3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常泰街道,采用溜门的手段入内,窃走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值)、人民币10元。3、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到常泰街道楼下,共同窃走被害人谢某某的松田小羚羊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元)。4、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梅某某、“猴子”到常泰街道上塘南路65号边的戏台空地处,共同窃走被害人刘某乙的绿佳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5、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到常泰街道,共同窃走被害人吴某甲的凤凰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6元)。6、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钱某某、“猴子”到常泰街道,共同窃走被害人隆某某的圣驹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0元)、被害人朱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1部(无法估值)。得手后,上述四人又到常泰街道,共同窃走被害人曾某某的心艺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7、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到常泰街道,共同窃走被害人刘某甲的爱柒牌五羊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8、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钱某某、梅某某、“猴子”到常泰街道下店街177号,共同窃走被害人李某甲的心艺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6元)。9、2014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钱某某、李某乙到常泰街道,共同窃走被害人胡某某的美斯怡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元)。10、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田某某到常泰街道新塘路97号,共同窃走被害人陈某乙的吉祥狮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元)。11、2014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到常泰街道,共同窃走被害人吴某乙的坤利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6元)。12、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田某某到常泰街道锦山大道大乡塑料厂边的空地,共同窃走被害人陈某甲的嘉美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6元)。13、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田某某到浮桥街道南渠供水有限公司玉田管理站,共同窃走被害人黄某某的嘉美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元)。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常泰街道寨仔街的沙县小吃店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和曹某某、田某某。上述三人处共扣押到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3把、螺丝刀1把、匕首1把;扣押到电动车2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从田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325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第6、8、9起的赃物折价款,已由被告人马某某的同案犯钱某某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案件协查回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田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光盘、被害人史某某、林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吴某甲、隆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胡某某、陈某乙、吴某乙、陈某甲、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曹某某、钱某某、梅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代收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了教育、感化和挽救被告人马某某,本院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马某某未完成初中学业即外出打工,所学知识甚少,交友不慎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还针对其行为的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从法、理、情多个角度进行教育。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与其同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348元,属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部分赃物折价款由被告人马某某的同案犯退出,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时尚未成年,此次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希望被告人马某某要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同时要加强法律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改过自新,以实际行动争当一名知法、守法的合格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同伙共同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978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史某某2700元、谢某某625元、刘某乙980元、吴某甲1166元、隆某某1210元、曾某某2340元、刘某甲1470元、李某甲1606元、胡某某1925元、吴某乙946元);无主认领的,上缴国库;退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林某某;退出新日牌电动车1部,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其同案犯已退出部分,可予以抵扣。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3把、螺丝刀1把、匕首1把,予以没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莉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