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发忠与周炳财、冯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忠,周炳财,冯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刘发忠,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许郁存,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财,男,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周会玲。被告:冯秀凤,住址同上。原告刘发忠诉被告周炳财、冯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郁存、被告周炳财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玲、被告冯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炳财是佛山市南海九江广功石材工艺厂的业主,其于2012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5%计算(即7500元,含工厂管理顾问费4000元,实际利息为3500元,故实际月息按1.17%计付),当月利息在当月30日前支付,并自愿以位于顺德区乐从镇大闸入村大道G68、G69号自建自住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且以资金困难为由再于2013年8月28日继续多借100000元,并承诺年底前归还。至此,被告周炳财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金,只是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止。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且外出逃避。被告冯秀凤与被告周炳财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17%计付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炳财辩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炳财实际借款290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周炳财转账50000元、40000元,合共91000元,该笔借款已在约定时间内归还给原告,实际尚欠原告290000元。借款协议中的工厂管理顾问费是无效的。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参与工厂的任何管理,也没给工厂提供任何顾问服务。从2013年2月24日起,原告实际已收取被告周炳财按月利率3%甚至更高的利息。原告每月收取利息9000元,从2013年末每月收取高达12000元利息。可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利息的农行账户。这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对超出部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8月23日的借条,原告的银行流水单金额为91000元,不是100000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计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周炳财多支付部分金额要求原告归还给被告周炳财。双方约定土地抵押是无效。被告周炳财只与村委签订合同,并无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无登记。合同只涉及土地抵押,与该土地上的房屋无关。被告周炳财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多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时直接现金支付。被告周炳财已丢失部分收取现金的收据,还保留一张。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到的利息写为租金。被告周炳财并未向原告租用场所或物品,该收据为利息收据,而并非租金收据。原告实际收取被告周炳财的利息已超过3倍。原告称被告周炳财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止,但被告周炳财最后支付利息是2014年8月6日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被告周炳财实际已支付了2014年8月的利息。被告冯秀凤辩称,两被告在2010年3月开始就是有夫妻名义而无夫妻之实的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闹翻,被告冯秀凤多次提出离婚。经子女劝说才保留这份纸质婚姻,但两人已成陌路人。原告借款给被告周炳财是其两人的事情,被告冯秀凤不知道,更未同意借款。周炳财因为工厂经营出现危机而借款,借款用途仅用于石材工艺厂。2010年起,被告冯秀凤就已经只身到南海毛纺工业区打工了。周炳财与冯秀凤的3个小孩已经独立生活。周炳财向原告借款数额大,也不可能用于家庭。所以,周炳财所借款仅属于周炳财本人个人债务,与冯秀凤无关。2014年某月某日,周炳财与冯秀凤已正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新邨某号房屋归冯秀凤所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炳财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成员信息(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炳财是佛山市南海九江广功石材工艺厂的个体经营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2月23日,双方约定被告周炳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2.5%(利息7500元包括工厂管理费4000元,该笔借款利息3500元)。原告以转账290000元、现金10000元支付借款给被告周炳财。4、图片4张、大闸(0202)号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炳财签订证据3的借款协议书时,被告周炳财将房产的土地协议书交给原告用作抵押。5、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凭单、借条(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周炳财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00000元(包括2013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8月27日借款50000元),承诺在同年11月、12月各还50000元。其中,原告于8月20日借款的50000元通过转账4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交付。6、聘任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炳财继续聘任原告为广功石材工艺厂的经营管理顾问,每月顾问费6200元,与证据3中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顾问费相对应。经质证,被告周炳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已离婚。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手写体部分“利息3500元及顾问费4000元”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上去的,被告周炳财对该添加内容有异议。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是290000元。原告认为现金支付了10000元但没有被告周炳财出具的收据确认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是91000元。因为被告周炳财在借条中确定了还款时间,且该还款时间已届满,所以被告认为该借款已经归还。对证据6有异议,落款只有石材厂盖章,没有被告周炳财签名,是不合理的。被告周炳财已经没有在石材厂上班,所以不清楚石材厂在该书据上盖章。被告冯秀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在2010年已不和并在其后离婚。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被告冯秀凤不知情。对证据6不知情。庭审中,被告周炳财举证如下:1、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周炳财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还款24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以“租金”形式掩盖收取被告周炳财还本付息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周炳财没有任何租赁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炳财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收据上的款项实际是被告周炳财支付利息和顾问费。原告在出具收据时笔误将款项性质书写为“租金”,后来原告发现笔误,就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据给被告周炳财并要求周炳财退还该收据,周炳财拿走了原告重新出具的收据并答应回去后自行撕毁原收据。原告现才知道被告周炳财并没有撕毁。被告冯秀凤对被告周炳财出示的证据1不知情。庭审中,被告冯秀凤举证如下: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已对财产、债务进行分割。2、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冯秀凤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冯秀凤出示的证据1离婚证无异议,两被告在2014年某月某日才离婚,离婚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两被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周炳财对被告冯秀凤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6是原件,且被告不能举证反驳,故本院亦予采信。被告周炳财出示的证据1、被告冯秀凤出示的证据1,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秀凤出示的证据2是原件,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炳财是名称为佛山市南海九江广功石材工艺厂的个体户经营者。2014年某月某日,被告周炳财与被告冯秀凤登记离婚。2012年2月23日,原告刘发忠(贷方)与被告周炳财(借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广功石材工艺厂周炳财向刘发忠借款叁拾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为期一年,月息2.5%计算,即月息为7500元(含工厂管理顾问费)当月利息在当月30日前支付……”。《借款协议书》上经手写体备注“(利息3500元、顾问费400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90000元予被告周炳财。原告在该笔转账款项对应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手写备注“另付现金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了41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50000元予被告周炳财。2013年8月28日,被告周炳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发忠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其中8月20日5万、8月27日5万,定于11月30日还5万、12月还5万”。2014年1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广功石材工艺厂向原告出具《聘任书》,载明“广工石材工艺厂继续聘任刘发忠为2014年度工厂经营管理顾问,协助周炳财的日常工作,随叫随到。聘任期为一年。顾问费每月62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经收到周炳财交来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租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原告于庭审确认被告周炳财向其还款(利息及顾问费)情况如下: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周炳财每月支付了7500元予原告。2013年10月26日,被告周炳财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炳财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即被告周炳财举证出示的《收据》所涉款项)。2014年4月2日,被告周炳财支付了19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周炳财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周炳财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30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向被告周炳财转账的款项为290000元。原告认为另外支付了现金10000元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备注的“另付现金1万元”是原告自行书写未经被告周炳财签名确认。而且被告周炳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就《借款协议书》所涉实际向被告周炳财出借的款项为290000元。双方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息2.5%计算,即月息为7500元(含工厂管理顾问费)”,原告举证的《聘任书》所载的内容“继续聘任”原告作“经营管理顾问”,两者相互印证《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按月2.5%计付的款项包括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及原告担任被告周炳财经营的佛山市南海九江广功石材工艺厂的管理顾问费。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利息、顾问费的份额分别为3500元、4000元。被告周炳财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顾问费应占的比例。而且,对比原告于2014年度继续受聘的顾问费为6200元/月,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顾问费份额为4000元合理;对比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数据,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按3500元/月÷300000元折算月利率为1.167%亦合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炳财对《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1.167%计付、顾问费按4000元/月计付。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共向被告周炳财转账的款项为91000元(按41000元+50000元计),原告主张8月20日另现金支付9000元。被告周炳财于事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借到款项为100000元(8月20日、8月27日各50000元),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周炳财认为原告仅出借了91000元的辩解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且不能举证反驳该《借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就《借条》所涉实际向被告周炳财出借的款项为100000元。被告周炳财于《借条》中载明“定于11月30日还5万、12月还5万”是其还款承诺,且被告周炳财没有就其已履行还款义务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周炳财认为根据《借条》内容证明了其已归还该笔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炳财在《借条》中没有承诺计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条》的款项按《借款协议书》确定计付利息但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周炳财表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就《借条》所涉借款100000元为无息借贷。被告周炳财于《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时间(定于11月30日还5万、12月还5万),原告对《借条》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达成了协议。即本笔为定期无息借贷。因为借款期限在六个月内,被告周炳财应从各借款期限届满起参照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予原告。因此,被告周炳财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周炳财还款(管理费、利息)情况(包括确认备注为“租金”但实际为还款)属于原告自认,本院对原告确认的还款额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对本金(290000元+100000元)及其利息计付标准认定,以被告周炳财已还款项先扣减顾问费(2012年度、2013年度按4000元/月、2014年按6200元/月计)、后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的顺序核算。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周炳财实际尚欠《借款协议书》项下本金287697.38元、《借条》项下本金100000元,两笔款项的利息余额14759.4元(该数据已结清截至该日止的顾问费)。被告周炳财于2014年8月6日转账的12000元,扣减上述利息后尚欠利息2759.4元(按14759.4元-12000元计)。因此,经计算,被告周炳财尚应偿付《借款协议书》项下本金287697.38元及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67%计付的利息,应偿付《借条》项下本金100000元及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应偿付《借款协议书》及《借条》项下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余款2759.4元予原告。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书》、《借条》项下的本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周炳财、冯秀凤于2014年某月某日才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2012年、2013年。因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炳财、冯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冯秀凤与被告周炳财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秀凤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周炳财的个人债务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炳财、冯秀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87697.38元及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67%计的利息予原告刘发忠。二、被告周炳财、冯秀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刘发忠。三、被告周炳财、冯秀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余额2759.4元予原告刘发忠。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1.4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共104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发忠负担411.61元,被告周炳财、冯秀凤负担10049.79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钻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