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蒲国东、程龙柱、黄永艳与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村民委员会回望村二十三组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国东,程龙柱,黄永艳,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村民委员会回望村二十三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国东,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龙柱,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永艳,女。程龙柱、黄永艳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涛、邓红全,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村民委员会回望村二十三组。代表人蒲国正,男。委托代理人胡飞龙,男。上诉人蒲国东、程龙柱、黄永艳因与被上诉人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村民委员会回望村二十三组(以下简称回望二十三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1995年8月1日,甲方23社段顺明、24社罗尚友、25社杨昌荣、34社蒲亨兴的代表罗世能与乙方孟占申、蒲国东签订《民义村森林转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自己辖区内2526亩森林全部转包给乙方管理使用,……。2、转包期定为十二年,即从1995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再此期间,林区内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3、乙方按每亩森林320.00元计价,2526亩计价808320.00元,于1995年12月30日付70%给甲方,199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30%。……”1995年8月3日,绥江县中城镇回望联户林场为甲方与乙方孟占申、蒲国东签订《关于森林转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民义村所欠县林业局投资的周转金、回望联户林场货款、管理费进行了约定。1996年7月1日,绥江县林业局向蒲国东、周虹友颁发2526亩活立木临时林权使用证。2005年5月8日,云南省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林场蒲国东将其承包的回望村23组、24组、25组、34组人工林(活立木)2526亩全部转包给四川省安岳县森胜木业有限公司程大富,双方订立《人造速生林转让协议》,约定了转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及相关权责,并经公证。2005年6月14日,甲方绥江县回望村23组的代表蒲国正与乙方蒲国东签订《森林转包协议补充》,约定“一、原定转包期十二年,即从199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现改为转包期从199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转包合同的第二条作废;二、付款方式:乙方仍按每亩林木320.00元的金额付给甲方。除已支付部分外,剩余林木款乙方保证在2008年12月30日前分三次付给甲方,原定合同中第三条作废;三、乙方为改善当地交通条件,自愿出资修建林区公路,甲方有义务为林区公路的顺利修建做好涉及村民小组、农户的宣传、发动工作及协调工作;乙方修建林区公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当地劳动力;四、原定合同的其它条款仍然合法有效。”2005年6月16日,被告蒲国东出具《关于转包民义23队活立木说明》,承诺“回望林场蒲国东保证在一个月之内,付款5%以上给林农,如到时不付,所有一切手续退回作废。另双方协商价格,落实面积原未转包的180亩”。2005年8月2日,甲方四川省安岳县森胜木业有限公司法人程大富与乙方云南省绥江县回望村23组代表人蒲国正签订《公路修建协议》约定,甲方出资修建罗家坝至黄连坪全长15公里的公路,乙方必须把辖区内现有活立木、竹全部由甲方开发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取公路建设费200元/立方米等权责;36户村民签字同意修建该公路。绥江县回望办事处民义村23组林农33户、森林面积703.2亩、总金额225024.00元。绥江县回望办事处回望村23组33户林农收到10%森林转包款合计21902.50元;回望23组28户林农截止2004年11月,收到付款110126.20元。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07)乐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永艳、程龙柱在云南省绥江县回望林场名下的1191000.00元投资归黄永艳、程龙柱所有,并由黄永艳、程龙柱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富县人民法院(2008)水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蒲国东以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林场的名义将2526亩林木转包给四川省安岳县森胜木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0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绥江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回望林场与被告森胜公司签订的《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林场经营权承包协议》、《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林场经营权承包补充协议》;二、被告森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回望林场承包管理费195632.32元;三、驳回原告绥江县回望林场的其余诉讼请求;四、被告程龙柱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8973.00元,由原告回望林场负担4761.00元,由森胜公司负担4212.00元。”绥江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绥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1)绥民初字第27号案件再审。2014年5月13日,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被告程龙柱、黄永艳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清偿回望林场承包管理费195632.32元;三、撤销(2011)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四、(2011)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事项的判决为案件受理费8973.00元,由被告程龙柱、黄永艳连带负担4212.00元,原告回望林场负担4761.00元。回望村23组66名村民签字同意解除与蒲国东森林转让协议。回望23组组长蒲国正、群众代表段顺明出具《解除合同》,请求各级政府,解除回望23组与同心竹木公司法人于2007年1月签订的买卖林子的合同。2013年3月28日,回望村委会石明军、李副书记、白祖平组织23组组长、森胜公司人员进行协调,蒲国正表示已同心公司协商,同心公司出价800.00元/亩,并且必须把公路修到林区;森胜公司表示购林款已经全额付给蒲国东,蒲国东说已经全额付给23组农民。2013年4月24日,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村委会出具说明:“2008年12月,森胜木业有限公司伍显军等人到村委会,要求支付23组703亩林地林木转让款余款,但23组村民未领取,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义村森林转包合同》、《森林转包协议补充》,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回望二十三组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并协助被告蒲国东等人办理了《活立木转让临时林权使用证》,被告蒲国东应依约履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蒲国东均未合部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从(2011)绥民初字第27号、(2013)绥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回望二十三组转包的703亩活立木,至今未砍伐,故对原告回望二十三组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民义村森林转包合同》和《森林转包协议补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蒲国东认为其积极履约、原告拒收付款的意见,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一)若法院解除原、被告的《民义村森林转包合同》、《森林转包协议补充》,将导致森胜公司与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林场(蒲国东)签订《人造速生林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落空,最终没有保护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修建协议》的合同目的,首先第三人不是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次第三人的权责有相应的合同约束,第三人不能为实现第三人的目的而忽视本案原告的权益,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请求的是解除合同,其次合同约定转包期是从199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三)、原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回望二十三组与被告蒲国东签订的《民义村森林转包合同》、《森林转包协议补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蒲国东负担。蒲国东、程龙柱、黄永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蒲国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方于1995年8月与原告方所签活立木转包协议,在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中,我方虽没准时付款,但都将推迟原因及时与原告方说明并得到了同意和谅解,故在合同中特写明我方如果在规定期内没有采伐完703亩林木,则合同一直顺延到砍完为止,还规定木材为柳杉、家杉、花椒三样品材;2、上诉方直到1996年9月初才办理完所有手续,包括林权证,在随后的十年期内,均属抚育间伐管理阶段,到2005年6月,23组组长蒲国正以及群众才又将转包合同同意顺延至2017年;3、在合同顺延期间,即已到林木组砍伐更新的时间,但23组组长又将703亩活立木改为658亩卖给绥江县同心木业公司,非法获得暴利4万余元,而我方去履行合同付林木款,组长煽动群众拒收款多次,以至我方无法对合同履行和正常经营林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程龙柱、黄永艳上诉称:1、回望村23组于1995年将自己所属的本案争议的703亩林木与其他小组共计2526亩转包给了蒲国东,蒲国东将2526亩林木2005年转让给程龙柱、黄永艳经营的事实已经有过多份生效判决确认,转让合法有效,程龙柱、黄永艳已经取得2526亩人造速生林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承包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同一标的物下游转让合同已经合法有效转让了,却判决解除上游合同,让上诉人对此无所适从;2、23组是以一审被告蒲国东拒不支付欠购林款长期失约失信为由而请求解除合同,该理由不是事实,其真实原因是现同心木业公司同意协商出价800.00元/亩,被上诉人要求高价而毁约。为此,在一审审理期间,村委会出据《证明》证实:2005年12月,森胜公司伍显军等人到村委会要求支付23组703亩购林款,但23组村民未领取。如果现在23组愿意上诉人也愿代为支付;3、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合同的相对性,视而不见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重大损害,故该判决应予撤销;4、23组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回望23组作了服判的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森胜公司表示购林款已经全额付给蒲国东,蒲国东说已经全额付给23组农民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回望23组拒收购林款还是蒲国东、四川省安岳县森胜木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购林款?2、23组的诉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是回望23组拒收购林款还是蒲国东、四川省安岳县森胜公司未支付购林款。上诉人蒲国东、程龙柱、黄永艳认为,不是上诉人不支付购林款,而是回望23组拒收。为此,提交了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村委会于2013年4月24日出据的《说明》:“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村23组703亩人造速生林于1995年转让给蒲国东,2005年5月8日,蒲国东又以绥江县中城镇回望林场的名义将该703亩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四川省安岳县森胜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森胜木业有限公司伍显军等人到村委会,要求支付23组林地的林木转让款余款,但23组村民未予领款。当时村委会从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纠纷的角度出发,也督促23组履行有关协议,但森胜公司与23组林地林木转让纠纷争议至今一直未解决。”经庭审质证,被上诉方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据这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系23组未去领款。但该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且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系蒲国东。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23组的诉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法释11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23组请求解除合同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形成权,因此,该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蒲国东于1995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回望23组,和24、25、34组签订的《民义村森林转包合同》及1995年8月3日签订的《关于森林转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蒲国东未按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且上诉人蒲国东利用林场名义签订木材购销协议,骗取定金和预付款等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徙刑6年,现在监狱服刑,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上诉人程龙柱、黄永艳主张解除上游《合同》损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蒲国东、程龙柱、黄永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金福审 判 员 周严惠代理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