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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吴鹏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吴鹏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滨江社区。负责人:刘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程皓,该银行职工。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4号1-4-13号。法定代表人:李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鹏展,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涂作胜,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衡公司)、吴鹏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程皓、被告吴鹏展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帝衡公司向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请求贷款500万元;被告吴鹏展自愿为被告帝衡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3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分别与被告帝衡公司、吴鹏展签订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2014年1月7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按被告帝衡公司的用款需求,将50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帝衡公司在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再通过受委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转入重庆誉骥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帝衡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帝衡公司送达了《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帝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99万元;二、被告帝衡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贷款利息,利息为44538.58元;三、被告帝衡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以未结贷款利息44538.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复利,复利为847.98元;四、被告帝衡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贷款利息,利息为114558.75元;五、被告帝衡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贷款利息,利息为20801.02元;六、被告帝衡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七、被告帝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八、被告吴鹏展对前述所列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鹏展答辩称:一、被告吴鹏展为被告帝衡公司在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物为46个车库,被告吴鹏展仅在该46个车库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帝衡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退还吴鹏展;二、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所主张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在担保范围内,我方不清楚,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三、请人民法院考虑吴鹏展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点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吴鹏展承担。被告帝衡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帝衡公司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吴鹏展为帝衡公司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四:支付委托书、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重庆银行彭水支行通过受委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转入重庆誉骥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证据五: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及金额。被告吴鹏展对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帝衡公司、吴鹏展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帝衡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2014)年(重银彭水支贷)字第0003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帝衡公司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在合同期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吴鹏展签订了(2014)年(重银彭水支抵)字第0004号《抵押合同》,约定由吴鹏展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负二层部分的101房地证2013字第30395号停车用房为帝衡公司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2014年1月6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被告吴鹏展对101房地证2013字第30395号停车用房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1月7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帝衡公司在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的账户中划入500万元。同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受被告帝衡公司的委托,将500万元从帝衡公司的账户转入重庆誉骥商贸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南坪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的账户中。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帝衡公司按月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月8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帝衡公司送达了《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被告帝衡公司向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计算基数为500万元;第六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帝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被告帝衡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问题;二、被告吴鹏展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帝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有双方的签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帝衡公司应该按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帝衡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诉请被告帝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因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帝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及复利作了约定,故被告帝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关于逾期罚息的计收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罚息在合同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5.3%。因被告帝衡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逾期罚息应分两个时间段分别计算。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逾期罚息的计算基数为500万元;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逾期罚息的计算基数为499万元。关于复利的计收问题。按照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复利的利率在合同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3%。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复利的计结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但通常情况下,复利计算基数应当以未结清利息为基数,因合同约定利息采取每月20日按月结息方式,故复利亦参照该计结方式计算。因此,本案的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每月20日以上一结息月未结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关于焦点二。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吴鹏展签订了《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并对吴鹏展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负二层部分的101房地证2013字第30395号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帝衡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对被告吴鹏展提供的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吴鹏展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吴鹏展就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4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每月20日以上一结息月未结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二、如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可以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吴鹏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负二层部分的101房地证2013字第30395号停车用房。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一款中确定的应当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吴鹏展所有,不足部分由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95元,由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吴鹏展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