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坑道管理所与史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海涛,广州市坑道管理所,周正阳,蔡放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涛,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坑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友国,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郝岳华、肖碧艳,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正阳,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蔡放安,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史海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间存在的合同,其性质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75号之二,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