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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华侨新村步行街逛街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在步行街一摊位购物时将一部小米牌手机(红米NOTE4G,价值782元)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遂萌生盗窃念头。被告人谢某某先靠近被害人林某某,趁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用左手从其上衣口袋里盗走手机。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正准备离开,被步行街保安现场抓获。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及缴获赃物的照片,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5)第A0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扒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