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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宋某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夏某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未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认可婚前感情好,现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情形。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被告夏某某的陪嫁物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褥四套;其中电动车在被告夏学昌手中,冰箱一台、被褥四套都在原告家里。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九、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对于返还彩礼4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不返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也要求法院调解和好,说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元,被告认可给付其彩礼款2600元但不同意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且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赵敏妍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