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陶于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绰号:“五哥”、“老五”),农民。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3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1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浙江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陶某与吸毒人员庄某经事先联系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新程宾馆507号房间,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对方。2、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与吸毒人员庄某经事先联系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威廉酒店8511房间,以人民币250余元的价格将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对方。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贾某、廖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钱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