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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水江诉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江,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赵水江,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选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兵、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水江诉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江,被告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江诉称:2013年4月21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45000元、1600000元、219959元,被告出具借据3份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卢选峰、贾某某均签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64959元及利息123800元。被告伟业公司辩称:本案的款项均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棉花货款,货款本金应是1630000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赵水江向伟业公司供应棉花。2013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伟业公司欠赵水江货款245000元,该公司向赵水江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赵水江贰拾肆万伍仟元,系付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伟业公司欠赵水江货款1600000元,该公司向赵水江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赵水江一百六十万元整,系付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伟业公司向赵水江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赵水江贰拾壹万九千九百五十九,系付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该款项包含上述两笔货款18450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10700元,剩余款项为伟业公司应付赵水江的棉花货款109259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水江向被告伟业公司供应棉花,被告伟业公司应当按约定付款,被告伟业公司未付款,将应付货款变更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行为,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应付借款的本金,2013年4月21日及2014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数额,双方均认可为应付货款,应按该数额认定。2014年11月3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数额,包括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不应计算本金。故被告伟业公司应付原告赵水江借款本金数额为245000+1600000+109259=1954259(元),利息分别自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该款项系货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水江借款本金1954259元及利息(其中245000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16000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109259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0元,由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