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万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张亚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张亚明,朱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张万英。委托代理人郁爱国,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公司员工。被告张亚明。委托代理人张庭柏。被告朱春生。原告张万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亚明、朱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玥,被告张亚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庭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英诉称,2014年4月3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张亚明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苴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300M交叉路口,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同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亚明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041.14元,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原告的交通违章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公司承保车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伙食补助、陪护费和其他费用,救护车费不属于医药费,医药费中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住院伙补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护理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张亚明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核,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20.7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朱春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张亚明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苴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300M交叉路口,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5月8日转院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用14766.73元(含救护车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120.79元。2014年4月3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万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万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被告张亚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朱春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亚明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救护费收据、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亚明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亚明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张万英无过错行为。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亚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万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车主朱春生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张亚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亚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张亚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亚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被告人保公司提出(1)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费132元,原告亦予认可,本院照准。(3)应当扣除陪住费及其他费用,因上述费用系原告用于治疗自身伤情所需且已实际支出医疗机构,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4)误工、护理期限偏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14766.73元,扣除132元伙食费,计14634.73元。(2)住院伙补396元(22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5330.73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330.7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全部赔偿。2.伤残赔偿部分:(1)护理费4900元(70天×70元/天)。(2)误工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伤残赔偿部分合计人民币15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车损2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330.7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30.73元,合计赔偿31330.73元;被告张亚明垫付的7120.79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朱春生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330.73元。三、原告张万英返还被告张亚明多支付的赔偿款7120.79元。四、被告朱春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张万英负担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 峰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泽翔书 记 员 刘媛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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