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东莞市塘厦镇三局旅馆,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何标,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东莞市塘厦镇三局旅馆,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周某及辩护人何标、陈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周某共同经营东莞市塘厦镇第一工业区三局旅馆,于2014年9月开始在旅馆内容留、介绍失足女金某、罗某乙、李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介绍卖淫一次,收取约300-350元,其中50元为介绍费,50元为房费,剩余的给失足女。同年10月3日1时30分许,杜某甲、周某容留介绍金某在三局旅馆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卖淫;10月5日1时许,杜某甲、周某容留介绍金某在三局旅馆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卖淫;10月1日2时许,杜某甲、周某容留介绍罗某乙在三局旅馆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卖淫;10月9日2时许,杜某甲、周某容留介绍一名女子在三局旅馆向赵某乙(另案处理)卖淫,收取350元嫖资;10月10日0时30分许,杜某甲、周某容留介绍李某在三局旅馆向赵某乙(另案处理)卖淫,收取300元嫖资,后被民警查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金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杜某甲、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疑点多,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且存在逼供、诱供的行为,宾馆实际管理人为杜某乙山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次卖淫事实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疑点多,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且存在逼供、诱供的行为,宾馆实际管理人为杜某乙山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周某共同经营东莞市塘厦镇第一工业区三局旅馆,于2014年9月开始在旅馆内容留、介绍失足女金某、李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介绍卖淫一次,收取约300-350元,其中50元为介绍费,50元为房费,剩余的给失足女。10月10日0时30分许,杜某甲、周某容留介绍李某在三局旅馆向赵某乙(另案处理)卖淫,收取300元嫖资,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金某:其承认有卖淫行为,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住在三局旅馆401房,一个月400元并在三局旅馆内从事卖淫,在三局旅馆内大约卖淫二十次,最后一次卖淫是2014年10月7日。其在三局旅馆实施卖淫没有固定房间的,都是老板娘(周某)安排好的,她安排其去哪间房就去哪间。其每次卖淫可得到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的嫖资,嫖资多少是老板娘和嫖客商量好的。老板娘和老板(杜某甲)两个人介绍其从事卖淫活动,主要是老板娘,印象中老板有参与两次。如果老板娘那里有嫖客上门或者打电话预约,就会打电话联系其,让其去嫖客的房间内进行性交易。老板娘还有介绍2个女孩子去卖淫,金某只知道有司机介绍的话就司机收取一百元,然后老板娘收取一百元,其自己收一百元。如果是嫖客自己上门的话,老板娘就和从事卖淫的女孩子来分,至于其最少可收一百元,最多就收一百五十元。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三局招待所401房内接到老板娘的电话,老板娘说“你下来一楼”。接了电话其就下到三局旅馆的一楼,下去以后看到老板与一名陌生男子在说话,说话的具体内容好像是,老板问那名陌生男子“可以吗”,意思大概是这个女孩子可不可以。那名男子说可以,于是老板就跟其说“他拿了一间房,你跟着他上去”,还说了房号,但是具体哪间房不记得了。这次金某没有看到那名陌生男子交钱给老板,当时也没有拿到钱,钱应该是那名男子交给老板了。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三局招待所401房内接到老板娘的电话,老板娘说“你下来一楼”。接了电话其就下到三局旅馆的一楼,下去以后就看到老板和老板娘在前台,前台旁边站着一名出租车司机和一名陌生男子。其走到前台以后,老板和老板娘两个人问那名陌生男子“这个可以吧”(意思是问这个女孩子客人满不满意,喜不喜欢的意思),那名陌生男子说可以,然后老板就把房间的钥匙交给了那名陌生男子并把房间的号码告诉了其,还跟其说“上去”。因为在旅馆门口停了一辆黄色的塘厦的士,所以金某觉得该名男子是出租车司机。老板都是叫一个下来然后给客人看,客人如果不满意就可以说不喜欢,然后另外一个下来。老板没有直接跟其联系过,老板娘每次都是用她的手机跟其联系的,因为其第一次下来的时候,只有老板一个人在一楼的前台,并没有看到老板娘,所以知道是老板通知老板娘打电话给金某的,老板娘的手机号码是134××××3461。以上两次都收到钱了,都是事后老板给100元某某某。金某从2014年9月份开始在三局旅馆从事卖淫,一共获取了3000元左右。金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板是杜某甲,老板娘是周某。2.罗某乙: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时候,其因为缺钱用,就想从事卖淫赚钱,当时其就问其朋友小萍哪里可以从事卖淫活动赚钱,她就告诉了其一个旅馆的电话号码,并说打上面的号码,那边就会有人介绍从事卖淫活动的,后于9月下旬,其就尝试打那电话号码,电话接通后里面是一个男子说话。其就直接跟他说可不可以过去他那边上班(从事卖淫活动),他说可以,并且他还自报家门说他就是三局旅馆的老板(杜某甲),可以让其在三局旅馆从事卖淫活动。三局旅馆的老板和老板娘组织的,其不是在三局旅馆里面住的,所以每次有嫖客过来三局旅馆时,老板或者老板娘就会打电话叫其过去旅馆卖淫,其到了三局旅馆之后,有时是老板或老板娘坐在前台里,他们看到其过来后就会告诉嫖客的房间号码,然后其就直接到那间房间里面实施卖淫活动。老板跟老板娘是用三局旅馆前台的固定电话联系其的,其从事卖淫活动至今一共获利四五千元。其每次实施卖淫活动后,直接到老板那里收钱,每次可得到200元,老板得100元。不过有几次是跟其交易过的客人会留下手机号码,有时候他们会打电话给其,让其直接过去三局旅馆跟他交易,因为这种情况,没有经过老板或者老板娘的,所以客人直接给钱其,也不用分给老板或老板娘了。其是在2014年9月下旬一个星期天开始在三局旅馆上班,有电话打过来才去,至今在三局旅馆上班(从事卖淫)只有5天,可能实施卖淫活动二十多次。2014年10月1日那天晚上,其接到三局旅馆前台的固定电话,电话里跟其说“你过来三局旅馆”,接到电话后其就坐车到三局旅馆,其进去三局旅馆以后看到老板站在前台的位置,没有其他在场了,老板见到其之后就说“你上去房间”,当时他说的房号其不记得了,然后其就上去房间了。当时客人没有给钱其,等事后老板就将100元交给其。其的电话号码是137××××9056,后来国庆节后面两天手机刚好摔坏了就没用了。除了这天老板直接跟其接触外,其他老板没有参与过。2014年10月9日22时30分许,有一个客人打电话给其,叫其过去三局旅馆215房进行性交易,其就坐车到三局旅馆215房,进到房间后跟那名嫖客发生了性关系,那嫖客给了其200元后,就穿衣服离开了。其就坐在房间内一边看电视一边看有没有客人,一直到了2014年10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警察过来查房,将罗某乙带回派出所。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板是杜某甲,老板娘是周某。3.李某:从2014年9月16日左右开始在塘厦镇三局宾馆从事卖淫活动,都是在三局宾馆二楼的房间卖淫,但是没有固定一个房间,老板姐夫(杜某甲)和老板娘平某组织其从事卖淫活动。因为当时看到旅馆有些女孩子跟着老板娘从事卖淫的事情,然后老板娘有一天晚上跟其谈过这个事情,让其白天去外面上班,晚上帮她忙做一些卖淫的事情。其租住在三局宾馆的425房,有生意(指卖淫活动)的时候老板或老板娘就会用其手机或者宾馆的座机打电话给其,他们安排好房间之后就告诉其房号,其就直接过去,一般只有嫖客在房间里,嫖客看了之后如果觉得合适就直接在那房间内发生性行为,如果不合适就会离开并打电话告知老板。每次都是老板娘或老板和客人谈的价格,但是一般快餐(只发生一次性行为)其可以分得100元或200元,包时(发生两次性行为)可以分得200元或300元。嫖客都是把嫖资交到老板或者老板娘手上,其不定时向老板或老板娘索取嫖资,大多数时候是老板娘给的,有时是老板给。还有其他几名失足女,不知道她们姓名,这些失足女流动性很大,经常会有不同的女孩子在该宾馆从事卖淫活动,最多的时候加上其一起有四名失足女在老板的组织下实施卖淫活动。还有一名失足女被带回,其称呼她为娜娜,年约20岁,偏瘦,住在三局宾馆401房。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其当时正在三局宾馆四楼425房睡觉,突然旅店老板娘平某(周某)打电话说有客人(意思指有嫖客),叫其到旅馆二楼208号房去接客,其答应后就直接去二楼208号房。敲门进去的时候那名男子进去浴室洗澡,其就坐到床上等他,约5分钟后那名男子裹着浴巾从浴室出来,然后和他坐在床上聊天,约3分钟之后那名男子就抚摸李某的全身,其抚摸他的阴茎,过了没多久他就硬了,然后他把其的衣服和内衣全部脱掉。其从手提包内拿出避孕套套在他的阴茎上,他把阴茎插入阴道内,随后两人就以男上女下的姿势来回抽插,抽插约3分钟后,就有公安机关人员来查房,把两人抓获。价格是平某和那名男子讲好价钱,并且平某收钱的。老板是有参与的,每天晚上都是他们两夫妻在前台,而且那些嫖客都是晚上才来的,白天没有嫖客来过,所以老板是肯定有参与,并且老板曾打过一次电话给其,让其去性交易。有一天晚上其当时正在睡觉,然后又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打其的手机,其接了电话,电话里面传来老板的声音,当时老板跟其说“你下来,做生意了”。其只记得找老板要了一次钱,有一天老板做完生意以后就很晚了,下楼以后没见到老板娘,只有老板一个人在前台,就找他给钱了,他什么都没有说,直接把钱给其的,他知道李某为什么找他要钱。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在208房与其有偿性交易的男子是赵某乙,辨认出老板娘平某是周某,老板姐夫是杜某甲。4.赵某乙:第一次是2014年10月6日、7日其中一天凌晨2时许,其在东莞市××花园街农业银行一烧烤摊吃烧烤后喝多了,之后其自己一个就坐一辆蓝色的士想回家,在车上的时候,那辆蓝的司机主动跟其提到要不要小妹,其就问他价格,他就说大概是300元。说完以后,那个司机就把一个电话号码告诉其,让其打这个电话。于是其就用自己手机拨打了那个号码,打过去之后是一名女子的声音,当时通话内容是:其问她,“那边有小妹吗?”,那名女子就回答说,“你是谁介绍的?”,其就说是出租车司机介绍的,然后那名女子说,“有,在三局旅馆”。说完以后其就挂了电话,司机就载着过去三局旅馆了,去到旅馆门口的时候,一名身材较胖的女子走出来旅馆门口看着其,下车后司机说“你跟老板娘报出租车车尾号”。当时司机没有进去,其就自己走进去旅馆了,看到一名光头男子(杜某甲)坐在前台的位置,还有一名年纪较小、身材较瘦、发型是齐某的女子坐在收银台旁边,赵某乙走过去前台以后,老板娘(周某)就让那名小梅站起来让其看一下,并且还问这个小妹怎么样,其就说可以。然后老板娘就说先给350元,算房费一起,其就把钱给了老板娘,老板娘就给了那名年轻女子一张房某,那名女子就带着其上楼进房间了。那名光头子就是老板,当时就在现场,而且等性交易完成以后离开旅馆的时候,老板一直在前台,老板知道交易的内容,他当时就在现场,而且老板和老板娘两人一起站在收银台里面。第二次是同年10月10日0时30分,其一个人走路过去塘厦大道三局旅馆里面,当时旅馆前台只有老板和老板娘两个人在。进去以后其就跟老板娘说,“今天晚上有没有小妹”,老板娘说“有,你喜欢什么类型的,少妇型的好不好”,赵某乙当时就迟疑一下,然后告诉老板娘“你让几个女孩子出来看一下”,老板就跟其说“少妇好一点,功夫好,还带服务的,口交”,其说行吧。老板娘说350元,其说上次是出租车司机带过来的,这次就少点,老板娘说出租车司机你不要找他们,他们很黑,每次都被他们扣走100元,就给300吧,其给了300元给老板娘以后,老板娘就将一张房某交给其,其就上楼了,上楼后大概等了5分钟,就有人敲门,一名陌生女子就进到房间什么都没说,其直接进去洗手间洗澡了,然后开始性交易了。当时老板在现场,还跟其介绍少妇那个女孩子好。以上两次去三局旅馆开房,前台都没有登记,只有第一次与老板娘通过电话,第二次是自己直接过去的。第一次去的时候看见有一个女孩子坐在前台位置,当时跟着那名年轻女子上楼的时候,看见二楼楼梯位置的沙发上坐着大概三四个女孩子。第一次没有留意房间号码,第二次是208房。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在208房与其有偿性交易的女子是李某,辨认出老板娘是周某,老板是杜某甲。5.杜某乙山:证实其是杜某甲的堂兄弟,于2011年8月开始在三局旅馆工作,负责招待所的卫生、水电维修工作。老板杜某甲和老板娘周某有组织卖淫,其经常看到两名女子在旅馆内卖淫,并且她们住在旅馆内。其中一名女子长发,年龄约28岁,身高约160厘米,身材微胖,甘肃人,住在三局旅馆425房内;另外一名女子长发,头发染黄,年龄约20岁,身高约158厘米,身材偏瘦,浙江省人,住在三局旅馆401房。之前其回了老家,但从2014年9月28日回到旅馆上班的时候,发现她们已经在旅馆内卖淫了,但她们具体什么时候开始就不清楚。其平时听到杜某甲和周某给嫖客介绍的时候说有200元和350元价格的服务,但具体失足女收多少钱不清楚。杜某甲和周某与嫖客商谈的,有时候杜某甲收取嫖资,有时候周某收取。陈某乙是前台的咨客,白天老板和老板娘不在店里的时候,陈某乙就负责给客人登记入住。杜某乙山妻子胡某丙负责三局旅馆的环境卫生。杜某乙山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板娘是周某,老板是杜某甲。6.胡某丙:其从2013年1月开始在三局宾馆做清洁工。2014年10月9日20时下班,到了当天21时许,胡某丙就休息了。10日凌晨3时,胡某丙和其丈夫杜某乙山都起床上洗手间,当时听到外面很吵的声音就开门出去看了一下,之后就被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7.龚某锋:证实其在东莞市塘厦镇省水电三局任人力资源部主任科员,每年过年之后到7月份之间,有一些应届毕业生过来应聘工作,还有一些培训人员,就会安排在三局旅馆内住宿。省水电三局直接开一个省水电三局人力资源部应聘人员住宿卡,卡里面的内容有显示多少人住宿在三局旅馆里面,然后是一年批一次,也就是一年结算一次。结算方式是直接在三局人力资源部报表上去批了以后,其就会跟三局资产公司的熊某甲文说,熊某甲文之前一直是三局旅馆的法人代表,然后就通过他跟三局旅馆的老板具体结算,结算以后,听说是通过扣除租金的方式折抵房费。2014年7月、8月有安排过人过去三局旅馆入住,大概有700多人次,是按照人数算,一个人大概是50元左右。10月没有安排过,记得今年9月份已经结算完了,10月肯定没有安排过别人入住。8.刘某正:证实其是东莞市塘厦镇省水电三局任人力资源部部长,中国银行旁边的三局旅馆是属于三局的物业,但是三局旅馆的平时日常管理以及运作是不参与的。省水电三局一般都是在每年的7月中下旬的时候会有一些应届毕业生来省水电三局应聘,就会安排一些学生在中国银行旁边的三局旅馆内。大概会有70人左右安排在三局旅馆里面住。省水电三局直接开一个省水电三局人力资源部应聘人员住宿卡,卡里面的内容有显示多少人住宿在三局旅馆里面,然后是一年批一次,也就是一年结算一次。结算方式是直接在三局人力资源部报表上去批了以后,就会跟三局资产公司的熊某甲文说,熊某甲文之前一直是三局旅馆的法人代表,然后就通过他跟三局旅馆的老板具体结算,结算以后,听说是通过扣除租金的方式折抵房费。2014年7月、8月有安排过人过去三局旅馆入住,大概有700多人次,是按照人数算,一个人大概是50元左右。10月没有安排过,记得今年9月份已经结算完了,10月肯定没有安排过别人入住。9.熊某甲文:证实其是东莞市塘厦镇省水电三局资产经营公司的副经理。省水电三局跟三局旅馆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三局旅馆的那栋房子产权是属于三局实业公司的,但是管理是属于资产经营公司的。熊某甲文从2012年开始作为该旅馆的法人代表,直到2014年8月中旬开始,当时新的营业执照已经下来了,法人代表已经改成了三局旅馆的老板了。10.陈某乙:证实其于2012年4月入职三局宾馆,2013年11月辞职,2014年6月又回该宾馆工作至今。三局宾馆的法人代表是杜某甲,宾馆有两名清洁工,一个前台,还有老板和老板娘。陈某乙负责白天班的前台工作,负责登记开房、收取房费和退房的工作。陈某乙不清楚三局宾馆存在介绍卖淫的行为。(二)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第一工业区三局旅馆。(三)物证旅客住宿登记本和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旅馆入住的情况。(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周某被当场抓获,没有自首、立功的情节。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96号三局招待所的租赁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乙、李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金某、罗某乙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4.计划生育查环查孕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0日对周某进行检查,结果为尿检无孕。5.现金交款单:证实保证金已缴纳的情况。6.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三局旅馆监控录像中于2014年10月10日拍摄到赵某乙入住的情况。7.结婚证:证实杜某甲与周某是夫妻关系。8.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杜某甲与周某的女儿杜青芸于2014年4月21日出生。9.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周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接受视频监控电脑主机(电脑硬盘内有三局旅馆前台等多处的监控录像记录)、旅客住宿登记簿、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的证据情况。11.赵某乙电话号码130××××2730自2014年8月10日至11月5日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9日2时许,与134××××3461(周某)通话2次。12.周某电话号码134××××3461自2014年8月10日至11月5日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日1时至2时,与158××××8892(金某)通话10次,4时37分与与158××××8892(金某)通话1次;2014年10月5日1时许,与158××××8892(金某)通话2次;2014年10月10日1时30分许,与158××××8892(金某)通话2次。13.李某电话号码151××××6096自2014年8月10日至11月5日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22日与134××××3461(周某)通话4次,9月23日与134××××3461(周某)通话3次,9月24日与134××××3461(周某)通话2次,9月24日与134××××3461(周某)通话1次。(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杜某甲、周某容留介绍卖淫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杜某甲的供述:第一份和第二份笔录:三局旅馆平时是杜某甲负责经营管理的,晚上的前台工作主要是杜某甲负责,白天就叫其堂哥杜某乙山和胡某丙帮忙看管一下前台,周某也帮忙看管一下,但是主要是带小孩。三局旅馆原来是属于水电三局的物业,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叫熊某乙,在上个月杜某甲办理更改手续,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改为杜某甲。营业执照、税务证、特种行业许可证都有。杜某甲从2014年9月开始从事容留、组织、介绍他人卖淫,认识两个在三局旅馆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一个叫青青(年约25岁,身材偏胖,身高约160厘米,甘肃人,即李某),住在425房;一个叫娜娜(年约20岁,身材偏瘦,身高约160厘米,广西人,)即金某,住401房。一共介绍过青青2次,娜娜1次,每次介绍成功时候会从中抽取50元至100元,因为她们两个长得不好看,客人会从中杀价,快餐的价格一般在200元至350元,包夜的价格在400元至600元。嫖客自己来的话,假如失足女的价格是200元,杜某甲就从中抽取100元,在这100元中有50元时房费,失足女收取的钱越多,杜某甲就抽取的多,100元是上限,不管嫖资是多少50元房费是固定的。假如是有司机介绍的话,司机也要给100元的介绍费。周某介绍过大概2、3次卖淫,有时候杜某甲不在前台,她有无介绍就不清楚。2014年9月中旬青青和娜娜过来三局宾馆租房,她们就告诉杜某甲和周某,如果有生意(卖淫行为)的话就可以叫她们去做,杜某甲也可以从中赚一笔费用。从那时候开始,有客人找上门,或是司机介绍客人过来找小姐时,就会用手机打电话通知她们下来供客人挑选,客人挑中并谈好价格之后,杜某甲就收取房费和嫖资,之后就让他们到2楼的房间去卖淫嫖娼,完事之后失足女再到前台收取嫖资。10月10日1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到宾馆找妹子,杜某甲老婆周某就说快餐一次350元,那名男子就还价300元,周某同意了。之后周某就用前台电话通知青青到208房去接客。过了不久,就来了便衣警察在宾馆208房查获青青和那名男子。第三份笔录:杜某甲承认只有介绍卖淫,不承认有组织和容留。三局旅馆是杜某甲经营的,但是法人还没有正式转到杜某甲名下,是三局资产公司的熊某丙经理。但是2014年8月份开始才过来把营业执照的名字改成是杜某甲,正式生效日期是2015年1月1日,卫生许可等证据正在办理。杜某山和胡某丙两个人是专门负责三局旅馆的所有楼面卫生以及长期房的卫生,请的那名前台服务员主要是负责前台工作,管理旅客登记等内容。娜娜和青青住在三局旅馆的401和425房内,杜某甲没有收过嫖客的嫖资,一般都是小姐自己收的。因为之前杜某甲想帮其老婆把罪全部扛了,但是律师跟杜某甲说顶了也没用,可能到时候两个都要起诉,让杜某甲实事求是的说。第四份笔录:承认有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承认只介绍过青青一次。因为2014年8月25日左右来到东莞市塘厦镇三局旅馆的,由于这个旅馆是杜某甲2010年开始经营的,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杜某甲就和其老婆回老家了,后来才过来的。大概是在2014年9月27日开始,有一些在三局旅馆住宿的女孩子找到杜某甲和周某,称如果有嫖客需要小姐的话可以跟她们联系。因为杜某甲看那些女孩子可怜,她们说没有钱交房租了,而且一天吃一顿饭。加上旅馆生意一直不好,今年一直亏钱。提成方法是,嫖客给了钱以后,算了房费和给那些女孩子的嫖资,提成50元。杜某甲承认和其老婆周某一起介绍,只是谁接到嫖客,谁就跟那些女孩子联系,但是我们有嫖客来到旅馆的还是少数,大部分都是那些女孩子自己的客人,应该是她们的熟客。杜某甲只有两名失足女子在三局旅馆从事卖淫活动,一个叫青青,住425房,另一个叫娜娜,住401房。一般都是客人自己找那些女孩子的,如果有客人过来,就打电话叫女孩子下来,一般都是随便通知一个人,没有一起叫过。如果客人看中了,杜某甲就开好房间,让女孩子跟着客人上楼。如果客人没看中,他们就自己离开了,虽然是两个女孩子在旅馆内,但是一般都是只有一个女孩子在,其他人都出去了。旅馆房间费用是钟点50元三小时,一天的话就100元,有客人过来,就只收取房间的费用,然后女孩子跟客人上去交易好以后,女孩子就下楼给杜某甲、周某50元提成。只算提供,通过介绍容留卖淫,一共有两三百元。司机拉客过来有提成,杜某甲看到有的时候青青有给提成司机,有时候杜某甲没看到,具体的不知道了。2014年10月10日1时许,有一名陌生男子来到旅馆内,当时杜某甲和其老婆在前台。那名陌生男子说要找小姐,然后周某打电话通知青青下楼,通知以后杜某甲就上去楼上弄网络电视,然后就有警察过来了。旅馆的电话号码是:0769-8201****,注册的是三局招待所;杜某甲的电话号码是132××××3936。2.周某的供述:三局旅馆是其老公杜某甲负责管理的,否认有人在三局旅馆从事卖淫活动。周某是2014年10月10日凌晨7时许,在三局旅馆一楼前台被抓的,因为当时本来是杜某甲在前台上班的,但是杜某甲被公安机关带走了,旅馆前台没有人,就在那里上班,看看有没有人过来开房或者退房。审查起诉阶段:周某承认2014年10月10日介绍李某在三局旅馆向赵某乙卖淫。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明知他人有卖淫行为而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的行为未达情节严重,故对该点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周某前四次的介绍、容留事实,只有失足女或嫖客的证言,不足于认定介绍、容留卖淫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失足女罗某乙从事卖淫活动的指控,只有罗某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周某为夫妻,且有刚出生的孩子需要抚养,本院在被告人周某的量刑中予以考虑。两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诱供、逼供的行为,及指控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明知金某、李某从事卖淫活动,且有失足女金某、李某陈述两被告人介绍、容留其卖淫的事实,李某亦陈述其中一卖淫女为娜娜,即金某;且被告人杜某甲亦多次供述该两人有在旅馆卖淫的行为,公安机关亦在10月10日现场抓获失足女李某及嫖客赵某乙,以上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现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存在诱供、逼供行为,被告人亦无供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综上,对两辩护人提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提出三局旅馆的实际经营者是杜某乙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甲一直供述其为实际经营者,另证人金某、罗某乙、李某、赵某乙、胡某丙、陈某乙都指认被告人杜某甲、周某为老板及老板娘。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杜某甲、周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某甲、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