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杨×,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系何××母亲)。原告杨×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和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何××。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为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何××由何××抚养,杨×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杨×每月可探视婚生子何××一次。被告何××辩称:家庭争吵存在,但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不好。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证据3:自愿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何××对原告杨×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吵架时被告一气之下写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何××。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姻存续时期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地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婚生子尚幼,需要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共同呵护其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