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1996年5月、1997年3月因寻衅滋事先后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治安拘留10日;2001年1月因贩卖毒品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12月、2005年4月因吸毒先后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因阻碍执行公务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2011年5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8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赵某,共计甲基苯丙胺3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停车场某某村某某幢北侧,将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将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3.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将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4.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将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赊欠给赵某。5.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将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6.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将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赊欠给赵某。7.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将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8.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7日晚上,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巷某某号某某浴室门口,将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31日凌晨,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宾馆门口,欲向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麻古0.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赵某、鲍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2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宋 献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