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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红兵、兰术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兰术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兵,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来凤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术昌,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来凤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桥头附近,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炭灰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k×××××)车门打开,从车内窃得人民币20元。2.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溪路旅游委员会门口处,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k×××××)车门打开,从车内窃得人民币4300元。3.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溪路社保中心停车场附近,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黑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k×××××)车门打开,未窃得财物。4.2015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22号品诚汽贸有限公司门口处,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a×××××)车门打开,从车内窃得2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0元)和人民币10元。5.2015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国税局对面停车场,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k×××××)车门打开,从车内窃得4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60元)和人民币100元。6.2015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4弄17号,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紫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a×××××)车门打开,未窃得财物。7.2015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6弄9号门口处,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k×××××)车门打开,从车内窃得人民币20元。8.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韩式自助烧烤门口处,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廖得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k×××××)车门打开,从车内窃得人民币900元。9.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8弄弄口处,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k×××××)车门打开,未窃得财物。10.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8弄弄口处,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k×××××)车门打开,未窃得财物。11.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365号门口处,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俞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炭灰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k×××××)车门打开,从车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12.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工商银行门口,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将华应军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浙k×××××)车门打开,从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在遂昌县惟景概念酒店被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6378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红兵退出赃款人民币3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帽子2个、口罩2个、手套一副、自制t字螺丝刀1把(带三个锉);被害人石某、叶某、王某甲、何某、王某乙、陈某、朱某、俞某、徐某、吴某、华应军、廖得成的陈述;证人林某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办案说明;丽水市烟草公司遂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交易明细;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路面监控视频、照片;(2009)金义刑初字第1544号刑事判决书、(2010)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2)台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2012)台玉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兰术昌,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兰术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被告人李红兵,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红兵、兰术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兰术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三、赃款人民币4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蓝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