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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立波、闵宝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波,闵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赵立波,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委托代理人齐静,男,1950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方正镇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闵宝林,男,1980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80年06月27日出生,满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立波、闵宝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静、原告闵宝林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03日07时50分左右,原告赵立波雇佣司机原告闵宝林驾驶黑LB2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方正镇奋斗路寿松老年公寓门前(施工作业区)卸完石料向前行驶时,将现场人员谢宗辉撞到,造成谢宗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闵宝林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立波为黑LB2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谢宗辉住院所花所有费用人民币18,820.75元,都是由原告赵立波垫付,后原告赵立波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谢宗辉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820.75元,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于交通肇事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保险事实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过高,并且伤者住院时间和损失都过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确定伤者的实际损失,在原告确实垫付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赵立波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实黑LB2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9月3日发生道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人及被侵害人姓名、后果、责任,保险公司查勘人及时勘查现场并初步认定属保险责任;证据2、被保险人赵立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证据3、伤者谢宗辉及其监护人杨金波、谢付金的身份信息,其中谢宗辉出生日期为1997年5月1日,有保险公司验证人核对并签字人确认;证据4、补充协议及收据二张,证实因黑LB20**号工程车在施工现场卸料时发生事故,赵立波、闵宝林已经两次先行垫付给谢宗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证据5、诊断书及病案各一份;用以证实案外人谢忠辉因双下肢外伤于2014年9月3日至10月11日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8天;证据6、原告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含救护车费用)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共4张,合计人民币5,973.39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并不能证明伤者的实际损失,原告多赔付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5中住院病案显示伤者仅有32天体温记录,说明伤者实际住院仅32天,根据病例记载伤者的伤情,根本不需要住院38天,所以被告不能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的时间;针对证据6,被告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但是有救护车费就不应当再主张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立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虽然被告认为案外人实际住院仅32天,因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闵宝林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本院确认:2014年09月03日07时50分左右,原告赵立波雇佣司机原告闵宝林驾驶黑LB2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方正镇奋斗路寿松老年公寓门前(施工作业区)卸完石料向前行驶时,将现场人员谢宗辉撞到,造成谢宗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闵宝林负全部责任。谢宗辉住院38天,发生医药费5,973.39元,期间原告赵立波垫付费用人民币15,000.00元,后原告赵立波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赵立波为黑LB2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赵立波雇佣司机原告闵宝林驾驶的黑LB2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保险机动车,该车被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于第三人谢宗辉的损失,投保义务人原告赵立波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当有责任时,承保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立鸿波垫付部分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在施工作业区卸料后向前行驶时发生,被伤害的谢宗辉为现场人员,证实了被侵害人谢宗辉的职业,应该按此标准核定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个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立波垫付的医疗费5,973.39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工资计5,226.61元,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0元,减半收取由1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春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