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蒙某甲。委托代理人宁某良,律师。被告劳某。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蒙某乙。婚后,尤其是女儿出生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冷战,双方感情日益淡薄。从结婚至今将近十八年,被告极少回原告的老家过年,共计不足五次。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开始分居,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也不履行夫妻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续存期间,没有共同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用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求婚生女儿蒙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给女儿蒙某乙。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劳某离婚;2、婚生女儿蒙某乙由被告劳某抚养,随被告劳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女儿蒙某乙;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和女儿蒙某乙户籍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劳某不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一起,夫妻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和睦。且原、被告的女儿正读初一,若原、被告离婚,势必会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是受到了一些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原告可以在经过教育后,回心转意与被告过稳定的生活。被告劳某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对原告蒙某甲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劳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蒙某乙。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劳某离婚;2、婚生女儿蒙某乙由被告劳某抚养,随被告劳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女儿蒙某乙;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蒙某甲诉请与被告劳某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女儿蒙某乙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宁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徐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