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乔叶与李喜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维,李乔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维,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乔叶,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蒙学智,系李乔叶丈夫。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喜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喜维、被上诉人李乔叶的委托代理人蒙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且系亲房关系。2014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因地界一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用土块将原告脖子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3863.62元,后通过医保报销了2697.71元。经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之伤情属轻微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地界一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扬的土块将原告脖子打伤,致原告受伤且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在该案的起因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喜维辩解其未对原告实施伤害,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明确记载李喜维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对李喜维做出了行政处罚,李喜维以其不懂而对处罚决定没有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治病花费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的车费发票,但鉴于原告为治病确实支付了交通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1.91元、误工费758.56元、护理费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29.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喜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乔叶医疗费1311.91元、误工费758.56元、护理费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29.03元的80%,即282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乔叶承担30元,由被告李喜维承担120元。宣判后,李喜维��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主要证据缺乏合法性。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lO月15日l7时许,上诉人与被土诉人因为地界发生争吵。自始至终,双方离得较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任何肢体冲突。被上诉人故意睡在了上诉人倒过的土堆上,被上诉人丈夫到派出所报案,说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二、西吉县公安局震湖派出所作出的“西公(苏堡)行罚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用土块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说的话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而现场又没有其他证人可以作证,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说过自己用土块打过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其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乔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李乔叶与李喜维因地界发生矛盾,李喜维扬起土块致李乔叶颈部轻微伤。李喜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李乔叶发生争执并在高处往下倒土的事实,并陈述其往下倒土之前李乔叶脖子没有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而且,李喜维对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时李喜维���无相反证据反驳李乔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李喜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不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喜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吴俊良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