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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洪辉与魏洪刚、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辉,魏洪刚,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洪辉。被告魏洪刚。被告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桂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辉与被告魏洪刚、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尔美超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辉,被告购尔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辉诉称:2012年6月,经二被告协商约定:被告购尔美超市将其水电及消防设备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魏洪刚进行施工,后被告魏洪刚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工作,在此期间,被告魏洪刚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后被告魏洪刚于2015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洪刚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魏洪刚以被告购尔美超市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人民币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洪刚欠款事实;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当给付劳动报酬款。被告购尔美超市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款86000元应当向其雇主即被告魏洪刚主张,向我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购尔美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购尔美超市未提交证据。被告魏洪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当庭质证:被告购尔美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无法证实我公司欠原告劳务报酬款事实,对话记录真实性无法证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魏洪刚与原告协商,被告魏洪刚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购尔美超市从事电力安装、消防设施劳务活动。双方对工程期限、劳动报酬等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从事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内容,因被告魏洪刚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款,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被告魏洪刚欠原告张洪辉86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付清。庭审中,被告购尔美超市主张将涉诉工程发包给通鑫消防公司,被告魏洪刚系该公司负责人,涉诉工程款已经给付该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劳务,劳务接受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魏洪刚欠付原告劳动报酬款,但不能够证明被告购尔美超市欠付原告劳动报酬款。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购尔美超市的雇员,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欠条记载的欠款系被告魏洪刚所欠。故该欠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魏洪刚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魏洪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魏洪刚于被告购尔美超市因未结清工程款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魏洪刚担负。被告魏洪刚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