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中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刁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刁士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徐中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9109454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刁士杰。原告徐中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刁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辉诉称,2013年8月18日20分许,崔爱合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至马于道口时,与张小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鲍修力驾驶的冀A×××××、冀A×××××挂号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崔爱合、鲍修力、柳小秋及原告受伤,张小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崔爱合与张小稳:崔爱合与张小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崔爱合与鲍修力:崔爱合负事故全部责任,鲍修力、柳小秋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藁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环枢椎半脱位,住院23天,第一次的损失经(2014)晋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已经给付。2015年2月2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五天。经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心肌供血不足。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此次医疗费支出2,571.97元、误工费4,530.70元、护理费18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8,289.67元,要求由二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第二次主张赔偿,在第一次判决中,被告的交强险已经全部用完,只剩下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总的不应超过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医疗费用应核减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数额过高。被告刁士杰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徐中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2014)晋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赔偿情况;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黄家庄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大货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用工单位证明;对诊断证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针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中辉和鲍修力系冀A×××××、冀A×××××挂号半挂车司机,被告刁士杰系冀A×××××、冀A×××××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崔爱合系被告刁士杰雇佣的司机。2013年8月18日0时20分许,崔爱合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至马于道口处时,与张小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鲍修力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崔爱合、鲍修力、柳小秋、徐中辉受伤,张小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爱合与张小稳之间,崔爱合、张小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崔爱合与鲍修力之间,崔爱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鲍修力、柳小秋、徐中辉无责任。原告徐中辉受伤后在藁城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675.72元。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环枢椎半脱位,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营养支持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中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84元,在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879.7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全部履行。2015年2月11日,原告徐中辉再次入住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锁骨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71.97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其误工费为4,530.70元[47,249元/年÷365天×(30天+5天)],护理费为187元(13,664/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酌定为100元(20元/天×5天),以上合计为7,889.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徐中辉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88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刁士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刁士杰事故车辆交强险已经全部用完,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中辉各项损失7,889.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刁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