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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伍长飞、马娟、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伍长飞,马娟,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53号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潇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长飞,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马娟,女,1979年7月9日出生。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伍长飞、马娟、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伍长飞、马娟、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伍长飞、马娟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月桂都市花园小区房屋予以查封;二、对被告伍长飞、马娟所有的位于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六角楼旅游购物广场房屋予以查封;三、对被告芜湖清水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XXX**奥迪A6车予以查封;上述保全财产价值不超过120万元。四、对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郝荣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中南建材装饰城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桂亚运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