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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海格与鲍精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格,鲍精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5号原告:林海格。委托代理人:林海轮。被告:鲍精财。原告林海格为与被告鲍精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海格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精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海格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鲍精财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经其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给原告。但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却至今未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鲍精财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鲍精财未作答辩。原告林海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林海格、被告鲍精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鲍精财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林海格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鲍精财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鲍精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鲍精财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鲍精财向原告林海格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海格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鲍精财向原告林海格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精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海格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9元,由被告鲍精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