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岑某与莫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莫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甲,农民。原告岑某与被告莫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懿、被告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莫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莫某丙。2008年春节过后到广西天峨县城打工,一双女儿也跟随至天峨县城读书。后二人感情不和,从2012年6月至今不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虽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但必须承担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责任。因对女儿抚养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抚养长女莫某乙,被告抚养次女莫某丙,各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同居情况以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女儿莫某乙、莫某丙近两年来均由其独自抚养。因此,今后应由原告独自抚养两位女儿两年,之后再由其抚养大女儿莫某乙、原告抚养小女儿莫某丙。对原、被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近两年来两位女儿均由被告独自抚养的问题,本院查明,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岑某与被告莫某甲非婚生育女儿莫某乙、莫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应抚养子女至成年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莫某乙、原告抚养女儿莫某丙,原告亦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莫某乙由被告莫某甲监护、抚养至成年能独立生活,小女莫某丙由原告岑某监护、抚养至成年能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6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