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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亲而相识,相识没有几天便确定了婚约关系开始同居生活。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同居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但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的问题慢慢暴露出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了半年,后因想念儿子又回到黎川。回到黎川后,在考虑到儿子以及尽力改善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未想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持续恶化,被告将原告的所有证件隐藏且在日常生活中不让原告照顾儿子,以防止原告带儿子出走。因此,原告在2012年8月再次离开被告家,回到贵州,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照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近3年来,原告也仅仅为了了解儿子的情况,偶尔与被告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依法确认。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虽系相亲认识,但是在长期交往中培养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在贵州经人介绍相亲相识后,彼此都有好感。双方很快确立了婚约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同居初期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刘某某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了半年后,又回到黎川。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份,原告以其母亲生病需要人照顾为由离开被告回到贵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户成员信息表各1份、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相识相恋,在交往3年多后才进行登记婚姻,可见双方婚前已经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刘某某家人生病回去照顾,客观上造成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致使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以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维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