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德顺诉六盘水达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顺,六盘水达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刘德顺,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周应宽,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六盘水达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誉玮,公司经理。原告刘德顺诉被告六盘水达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宽、被告六盘水达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我与被告六盘水达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对我位于威宁县奥体花园A区4-4号的住房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期60天,工价81000元,被告方提供所需装饰装修材料、材料价格清单。合同签订后,我共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84420元,但被告装修一天停几天,我多次催促,至今已经超过工期时间4个多月,仍未完成装修,且被告方偷工减料,未按照材料清单上的材料规格安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装饰装修款47200元;3.承担违约金123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房屋装饰装修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责任、义务、违约事宜等进行了约定。2号证据《材料价格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方应该使用的装修材料、材料价格、规格等要求。3号证据《收款收据》4张,用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装修款84826元。4号证据《未完工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房屋装修完毕。5号证据《收条》1份,用以证实因被告方未按时完成房屋装修,造成原告租住房屋,产生租金7600元。被告六盘水达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愿意承担合同尚未履行的责任,把余下工程做完,但原告须支付未完成工程的材料价款和工人工资30000元。因《材料价格表》无客户签字认可,且《材料价格表》的总价款与合同价款不吻合,我也不清楚具体停工的原因,故我方不承担违约金等任何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六盘水达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原告位于威宁县奥体花园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总价款81000元,该合同价不包含电器费。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款的40%;工程进度过半(水电工程、地面工程完工),支付总款的50%;双方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装饰装修款32400元和40000元,以上共计724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表》的总价款为118294元,《材料价格表》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无客户、业务员等相关人员的签字。另查明,装修所需的电器由被告提供,电器费9426元由原告另行支付,装修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和3000元的电器费,以上共计8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完成房屋装修,原告在外租住房屋,产生租金76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在合同期内支付了被告72400元的装饰装修款项(该数额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9.4%,接近90%。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的价款要在双方验收合格之后才支付),而被告未按时完成装修,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停工原因不清楚,不是被告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综合利益等综合因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天支付1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支付应该以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基数,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宜,因原告租房的年租金是7600元,即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为(7600元÷12月)×8月×130%=6586元。被告违约后,对剩余工程置之不理,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解决问题,合同目的很难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工程价款为81000元,《材料价格表》显示总价款118294元,两者金额相差太大,《材料价格表》上也无客户与业务员签字,被告对《材料价格表》也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材料价格表》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对所做工程量的多少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又不同意对已做工程量进行评估,故本院无法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已做工程造价等进行核定,故对原告请求退还装修款47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德顺与被告六盘水达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二、由被告六盘水达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德顺违约金658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德顺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六盘水达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庆碧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蒋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