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吴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孙某甲,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孙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是入赘被告家,当时孙家只有两房一厅砖混结构房屋,后来原告经手加盖成三层半。原告平时在连江做泥水工,一年做工200多天,一年能赚50000元多。原告工作回来被告不让原告休息,还要原告做其它事情,被告还不让原告拿钱给父母,因此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8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12日贵院作(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求,至今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互不往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如果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原告所述属实,其他不是事实。房子原告还没有入赘前就建好了,原告没有出钱。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依法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上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