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华瑛与南京亿航鞋业有限公司、胡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瑛,南京亿航鞋业有限公司,胡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3093号原告:刘华瑛。委托代理人:王津津、周莉波,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亿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被告:胡静波。原告刘华瑛为与被告南京亿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航公司”)、胡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瑛的委托代理人周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航公司、胡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瑛起诉称:被告亿航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11月30日分两次借给被告亿航公司7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后因被告亿航公司要求延期。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亿航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再借一年,年息12%,利息每三月议付,逾期将按年息1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胡静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期已到,被告亿航公司不能归还本金,并欠付最后一期利息21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亿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1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1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2.被告胡静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航公司、胡静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刘华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航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亿航公司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亿航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胡静波自愿为被告亿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静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航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亿航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华瑛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1000元,并按年息18%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静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亿航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660元,由被告南京亿航鞋业有限公司、胡静波连带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