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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玉群与李菊、倪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陈玉群。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菊。被告倪卫峰。原告陈玉群与被告李菊、倪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4)吴江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闻焰锋,被告李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倪卫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群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起初,被告能按期还本付息,但后来被告在多次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账并由被告李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菊再次向原告就尚欠的借款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李菊与被告倪卫峰系夫妻关系。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①按本金165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②按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菊辩称:1、被告李菊确实曾向原告陈玉群借款,至今确实尚结欠原告本金265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菊与原告结账并出具欠条后没有再归还过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李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10月底,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了,该笔借款本金也尚未归还,已经在2013年11月28日双方结账的时候算进借款本金265万元中间了;2、被告李菊向原告陈玉群的借款中有一笔2012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年利率约定为25.2%,其余的借款均约定利率均为年息28.8%;3、被告李菊与被告倪卫峰已于2013年9月2日离婚,故欠条上所涉及的债务系被告李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倪卫峰无关。被告倪卫峰辩称:被告李菊与原告陈玉群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被告倪卫峰并不知情。被告李菊与被告倪卫峰已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故该债务属于被告李菊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倪卫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李菊开始陆续向陈玉群借款,但双方从未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8日,李菊向陈玉群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李菊借陈玉群人民币3024680元整。2014年1月18日李菊又向陈玉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李菊借陈玉群本金265万元整(其中包括2010年7月6日借款合计160万元整,当时由陈玉群按本人指定的帐户转邱荣华帐,为本人李菊所借款)。另查明:李菊向陈玉群的借款中一笔2012年10月29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5.2%,其余的借款约定利率均为年息28.8%,2012年10月29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相应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10月底。2013年11月28日,李菊出具欠条后未再向陈玉群支付任何款项。再查明:李菊与倪卫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李菊与倪卫峰离婚后,于2013年9月5日又向陈玉琴借款30万元,之后李菊未再向陈玉琴借款。庭审中,陈玉群提交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5日间一百多笔银行交易回单,用于证明李菊多年来一直与其存在借款业务往来。李菊对上述银行交易回单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玉群与被告李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菊经结帐后已确认尚结欠原告陈玉群借款本金265万元,理应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李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陈玉琴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玉琴与被告李菊均认可尚欠的265万元借款中的一笔100万元之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底,其余借款在2013年11月28日之后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陈玉琴主张的相应利息的起算方式(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剩余16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多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不明,故按照先借先还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被告李菊尚欠的265万元本金中应包含最后一笔借款,即2013年9月5日的30万元借款。因2013年9月5日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应为被告李菊的个人债务,其余借款则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两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均系被告李菊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倪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群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①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②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倪卫峰对被告李菊上述付款义务中的235万元及相应利息(①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②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9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98元,由被告李菊负担,由被告倪卫峰共同负担其中的31923元,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娴静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