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迪与胡金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文,张玉君,吴迪,牛英双,胡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韩秀文,女,193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玉君,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吴迪,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秋,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牛英双,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胡金英,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玉君、韩秀文、吴迪诉被告胡金英、牛英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秋、被告牛英双、胡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6时30分,死者吴景君骑乘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102线573公里+500米处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牛英双驾驶的辽GL2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景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英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吴景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迪系死者之子,原告韩秀文系死者之母,原告张玉君系死者之妻。三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各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400000元。被告牛英双辩称,原告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金英辩称,原告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意见;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6时30分,死者吴景君骑乘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102线573公里+500米处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牛英双驾驶的辽GL2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景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英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吴景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死者吴景君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住院期间禁食水。原告吴迪系死者之子,原告韩秀文系死者之母,原告张玉君系死者之妻。死者吴景君自2013年10月1日起居住在北镇市佳兴华庭6号楼2单元5楼西屋。死者事发前经营北镇市南环路洗车场,该洗车场位于北镇市广宁镇南关委万发德胡同二道壕村,该地址由于城镇规划,现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大佛寺社区管辖。被扶养人原告韩秀文(1933年9月27日出生),共有子女四人,与死者共同居住。2015年2月14日,北镇市人民医院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5年3月3日,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死者骑乘的二轮电动车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010元。另查明,被告牛英双驾驶的辽GL2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胡金英,被告牛英双借用该车。再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酒精检验报、住院病志、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价格鉴证报告书、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大佛寺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书、机动车性能检验鉴定、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牛英双驾驶的辽GL2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胡金英,被告牛英双系借用该车,故由被告牛英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GL2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牛英双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护理费191.76元、误工费95.88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55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7.50元、财产损失2010元,合计590650.14元。死者及其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26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牛英双赔偿三原告鉴定费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牛英双负担2280元,三原告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千赔偿明细表1、死亡赔偿金25578元×20年=511560元2、丧葬费231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5年÷4人=22537.50元5、护理费95.88元×1天×2人=191.76元6、误工费95.88元×1天=95.88元7、鉴定费1100元8、财产损失2010元合计590650.14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90650.14元-1100元-112000元)×30%=143265.04元。合计255265.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牛英双赔偿三原告鉴定费1100元×30%=33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