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延河、代秀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延河,代秀萍,莱芜三元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李福兴,颜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莱芜市高新区鲁中东大街106号。法定代表人:杨东,系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延河。被执行人代秀萍。系被执行人刘延河之妻。被执行人莱芜三元无纺制品有限公司,驻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刘延河。被执行人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驻所地:莱城区长勺北路张家洼银龙工业园(东王善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兴。被执行人李福兴。被执行人颜廷梅。系被执行人李福兴之妻。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莱城商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王印锋执行员 刘文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亓增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