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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姜淑繁与刘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姜淑繁,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任伟,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费弘霞,女,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原告姜淑繁与被告刘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淑繁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繁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当时没有利息,也没约定还款期限,当时被告用自己名下的产权作为借款抵押,现由于原告的女儿精神失常及外孙全身80%烫伤,二人身体不好急用钱医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某某给付原告姜淑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不存在,被告打10万元欠条是在原告的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下。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理由:一、我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是我的岳母,岳父与我父亲是朋友。当初是原告主动找到我父亲,将其女儿白金玲许配给我,并承诺给10万元嫁妆。二、借款10万元事实不存在。我与白金玲相处后,去哈尔滨买东西,准备结婚时,原告与我父亲及亲属在一起,原告说给我和他女儿10万元,但是给钱时又改变了说法。当时的情况是:原告说这钱是给女儿的,扣下2万元利息,扣下给女儿买金子1万元,扣下女儿生孩子钱2万元。交给我父亲刘某某实际是5万元。事后补签了协议,约定原告拿出10万元,自愿帮助我父亲偿还欠款。剩余的欠债由我父亲偿还。我和白金玲不承担任何欠债。刘某某不能拿我父亲在我婚前给我买的房子做抵押贷款,否则,刘某某承担退回原告10万元现金的责任。这个过程是我事后才知道的,感觉受到了欺骗,但是我父亲认可,我也没有办法。考虑到我已经结婚了,父亲和我及原告家人在协议上签字了。三、结婚后,原告住在我家里。我家收到的礼金,我父亲又给原告2万元,我自始至终也没有看到原告的钱。我妻子白金玲在婚后开始疯狂赌博,将原告预留生孩子钱也输了。四、孩子出生后,我们又搬到原告处(威海)居住在一起。白金玲开始吸毒,酗酒,不醉不归。经常酒后找不到家,被警察送回来。到家后摔东西,打我骂我。我们经常吵架,从2014年春节开始,原告和女儿白金玲开始无数次的逼迫我为其打10万元的欠条。在2014年9月9日这天,我妻子恐吓威胁,不打条马上就自杀。原告称不打条也不给我哄孩子(三岁),还声称,只是打条,绝不会向我要钱。因为我打工挣钱养这个家,每个月还给原告1000元看护费。白金玲整天走,有时候不知去向十天半个月不回家,根本不看孩子,我看孩子又没有人挣钱,在这种情况下,实在是被逼无奈,给原告出了欠条。五、原告当初将5万元现金交到我父亲刘某某手中,之后我父亲偿还了原告2万元。我父亲还欠3万元。原告应该向我父亲所要欠款3万元。因为我与父亲分家另过,不是一个经济体系。综上,原告持有的欠条是无效的。该欠条的形成存在欺诈和胁迫。原告也没有将10万元现金交给我。我更没有花销占用这笔钱。原告应另案起诉他人。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淑繁、刘广超为证明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姜淑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拟证明被某某欠原告姜淑繁10万元。刘广超对姜淑繁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签的,但是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写的,这是被告结婚后,2010年10月1日婚后去威海在原告家被逼迫下签的,这笔钱始终没有给被告,婚前原告给了被告父亲5万元现金。证据A2.被告签署的抵押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8日的这笔欠款直到2014年9月9日没有偿还。被告再次承认这笔欠款并以自己的房屋为欠款设定抵押。被告质证说在其胁迫下签订的欠据是不可能的,抵押书也是在胁迫下签订更是不可能的。刘广超对姜淑繁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2010年9月28日的欠条是在2014年8月份左右书写的,打完了这个条又签的抵押书,间隔时间不长,都是在原告和她女儿的胁迫下出具的,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这笔钱,虽然打条了,但是钱没有收到。刘广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陪送女儿10万元钱嫁妆,这笔钱属于赠予也就等于让被告父亲用于偿还外债,双方之间有承诺,即被告的房子如果不被其父亲出卖、贷款,原告是不要这笔钱的。2、现在这个房子没有出卖也没有被贷款。3、事实上原告给被告的父亲2010年9月28日只拿出5万元现金,结婚后被告的父亲又偿还原告2万元现金。4、这笔钱当时原告给的是被告的父亲,并非给被告。姜淑繁对刘广超举示的证据B1质证意见认为:不是一笔钱。证据B2.证人刘某某(被告刘广超的父亲)出庭作证,拟证明刘广超的10万元钱是我欠的,不是刘广超欠的,当时孩子结婚原告同意陪送10万元,签协议说给我还10万元饥荒,说在别处借的钱,原告扣除2万元利息,扣除1万元给孩子买三金,还有2万元说是生孩子用。剩了5万元我就都还饥荒了。后期办事时候接了5万元,去了费用还剩2万元,我就把这2万元还给了原告,后来我着急还钱又要回来1万元。姜淑繁对刘某某证言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说的与本案无关,并不涉及刘广超欠原告10万元的事情。如果认可了证言的话,那么除了刘广超欠的10万元,证人还欠原告4万元。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该证人欠的钱是婚前借的,欠款跟证人说的不是一回事。刘广超对刘某某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姜淑繁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广超举示的证据B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此笔钱与原告诉请的钱系同一笔欠款,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超于2010年9月27日前后向原告姜淑繁借钱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具体日期原告姜淑繁表示记不清楚。欠条内容为:今借姜淑繁拾万园整(100000.00元),借款人:刘广超,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刘广超在其名字上捺印,书写完欠条姜淑繁未细看时间的对错。2014年9月9日刘广超为姜淑繁出具抵押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广超欠姜淑繁的10万元钱,愿以房子为抵押(如房屋出售或变动首先应偿还),时间为2014.9.9,刘广超在抵押书上签字并捺印。现此款尚未偿还,原告姜淑繁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淑繁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广超所有的房屋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对被告刘广超房屋进行保全。被告刘广超在庭审中表示要针对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庭后本院告知刘广超如要求司法鉴定需要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刘广超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递交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广超向原告姜淑繁借款,并出具了欠据以及抵押书,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姜淑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在其出具欠条与抵押书时理应知晓并应该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但被告在开庭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书写欠条和抵押书是在受胁迫情形下书写的,因其举证不能,不能推翻该欠据和抵押书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案中,刘广超未在法律规定的指定期间内对其欠条进行撤销,而且2014年9月9日签订的抵押书系对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欠条的再次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虽与其欠据日期系同一天,但该协议书不足以证实该笔10万元与原告诉讼请求的1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故本院对刘广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姜淑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超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淑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广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