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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行非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袁清顺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袁清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临行非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赵清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该局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袁清顺,1965生,农民,现在该村开办砖厂。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袁清顺开办砖厂生产的烧结普通砖,经抽样检验属不合格品,于2014年6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冀临)质监罚字(2014)第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元);3、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元整(800元)。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临漳县支行,地址: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账号:13×××72。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6月27日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现以袁清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履行义务,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期间,发现被申请执行人袁清顺开办的砖厂正在生产、销售烧结普通砖,现场进行随机抽样,并送成安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2014年5月21日成安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依据GB5101-2003产品标准检验,作出成检(建)字(2014)第051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综合判定不合格。2014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袁清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2014年6月6日经立案查处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袁清顺开办的砖厂共生产烧结普通砖8万块,成本价230元/千块,销售价240元/千块,现已全部售完。被申请执行人袁清顺陈述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申请执行人袁清顺开办的砖厂生产不合格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以被申请执行人袁清顺拒不履行生效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6月25日对袁清顺作出的(冀临)质监罚字(2014)第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元);3、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元整(800元)。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临漳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袁清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兰 云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