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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伟诉被告叶��柳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伟,叶春柳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24号原告张金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叶春柳,住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伟诉被告叶春柳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全部履行赔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6日自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春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春柳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伟撤回对被告叶春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金伟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