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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严兆全、严应平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应平,严兆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应平原审被告人严兆全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兆全、严应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英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应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检察员罗杨、李洁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严兆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假注册新疆嘉乐旭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道没有履行所签合同的能力,故意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与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收取177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逃匿,被告人严兆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应平受父亲严兆全的指使,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合同诈骗罪的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兆全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兆全是整个合同诈骗行为的策划、组织者,系主犯,而且被告人严兆全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诈骗财物已挥霍殆尽,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应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严兆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严应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被告人严兆全、严应平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77万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严应平上诉提出,本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了新疆嘉乐旭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是父亲安排李强与英吉沙县招商局签订了总投资为3.4亿元的牛、羊养殖及深加工项目,父亲安排我与多家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并收取了177万元的保证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出庭认为,上诉人严应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严兆全、严应平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兰某、陈某、胡某、覃某的陈述、新疆天元会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嘉乐旭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中的银行查询函、企事业注册验资证明单、现金交款单、新疆嘉乐旭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疆嘉乐旭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英吉沙县招商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新疆嘉乐旭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名被害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报告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兆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假注册新疆嘉乐旭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道没有履行所签合同的能力,故意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与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收取177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严应平受原审被告人严兆全的指使,帮助严兆全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严兆全系主犯,上诉人严应平系从犯。原判对上诉人严应平的量刑已充分考虑其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对上诉人严应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南  文  萍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热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春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