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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冯吉佩与马昌雄、马增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吉佩,马昌雄,马增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冯吉佩。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昌雄。被告马增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吉佩与被告马昌雄、马增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冯吉佩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马昌雄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黄宏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吉佩诉称,原告冯吉佩与被告马昌雄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昌雄将个人投资设立的横县某某加油站转让给原告冯吉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款项之前,被告反悔或单方解除协议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马增双自愿就本协议的履行为被告马昌雄提供担保,因被告马昌雄不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对原告的所有责任,被告马增双均承担连带支付和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转让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马昌雄。被告马昌雄于2013年4、5月将加油站的证照交给了原告,但其没有将加油站交给原告经营。尔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马昌雄通知原告办理加油站的移交和���名手续。2014年1月左右,原告经过了解得知,被告马昌雄于2013年8月10日与周湄签订《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昌雄愿意将其在横县某某加油站的全部出资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周湄,转让价格为50.7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马昌雄将该加油站过户给了周湄。原告与被告马昌雄多次交涉加油站转让事宜,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马昌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买卖合同标的物另行转让给周湄,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约定,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即被告马昌雄返还原告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被告马增双应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对被告马昌雄应承担的上述债务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吉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资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违约;2、《加油站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约;3、《转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转让款;4、《加油站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马昌雄、马增双在庭审中辩称,一、2013年3与28日双方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违约行为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签订合同后,被告把所有证件都交给了原告,并且在原告的要求下,变更到指定的周湄名下,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被告已经起诉法院并已开庭审理;三、原告以被告将加油站变更至周湄名下,属于一物两卖的说法不成立,冯吉佩与邓小凤是合伙关系,周湄与邓小凤是母女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变更至周湄名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根据原告的指示,所以原告称变更至周湄名下是一物两卖的行为不属实。综���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马昌雄、马增双为其辩解向本院申请调查证据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1日下午3点横县政务大厅国税局窗口的询问笔录;证实变更法人手续必须提供变更前的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收回旧证换发新证。2、2015年2月11日下午4点25分横县经贸局市场环境建设小组办公室的询问笔录;证实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供: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前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原件,上述变更材料是被告冯吉佩提供,当时被告冯吉佩要求变更为周湄名下,原告马昌雄、被告冯吉佩、周湄都为此事去过横县经贸局。3、2015年3月10日上午10点30分横县云表工商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变更工商执照必须提供:变更前的工商执照正副本原件、已经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复印材料有:1、2015年3月17日从南宁市商务局复印的2013年6月18日横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的请示及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2、从横县国家税务局复印的材料共8页;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冯吉佩请求被告马昌雄返还转让款10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马昌雄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马增双承担2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马昌雄与周湄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签名是被告马昌雄所签,但时间不正确,该协议是履行2013年3月28日协议的一部分;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转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签订合��之后原告履行合同的第一笔款项;对加油站转让协议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的质证如下:对横县政务大厅国税局窗口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手续不是冯吉佩办理,与冯吉佩没有关联性;对横县云表工商所职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手续没有说到是冯吉佩办理,与冯吉佩没有任何关系;对横县经贸局市场环境建设小组办公室的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冯吉佩没有到横县经贸局办理过任何过户手续,也没有说云表日夜加油站过户给周湄,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要过户给周湄;对横县国家税务局复印的材料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与冯吉佩没有任何关系;对2015年3月17日从南宁市商务局复印的2013年6月18日横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的请示没有异议;对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的三性也��有异议,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及转账时间,庭审中马昌雄承认是其签名,至于说周湄这份有时间,存档这份没有时间,但两者的签字盖章都是一样,双方对签字都是作出肯定的回答,8月10日与6月18日的时间确实有冲突,但这只是周转的手续,需要层层上报,在横县上报的时间确实是6月,不管是空白的还是6月还是8月,但马昌雄的签字都是真实、合法,时间的不同,改变不了签名的真实性,也改变不了马昌雄将加油站变更至周湄名下的事实。对(2012)平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冯吉佩与周湄有任何关系,冯吉佩与周湄在该案的合作关系并不等于在本案有合作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事实和材料,原告有异议但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就横县某某加油站变更法人的问题到有关部门调查得到证实:变更法人手续必须提供变更前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原件,工商执照原件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收回旧证换发新证。被告马昌雄的这些证照的原件都移交给了原告冯吉佩,有冯吉佩的收条及接收马昌雄的财产清单为据,另外,马昌雄与周湄签订的转让协议,在2013年6月18日横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的请示及原告冯吉佩递交的变更材料中就已存在,加油站的财产及经营该加油站的各种证照不是移交给周湄,而是移交给了原告冯吉佩,周湄付款150万元和冯吉佩付款100万元,其两人付款金额加起来刚好是250万元,而不是周湄所签合同的50.7万元,上述事实证实,马昌雄与周湄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原告冯吉佩为了将横县某某加油站的法人变更为周湄所签订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提供的出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马昌雄又将加油站卖给周湄,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马昌雄违约的事项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冯吉佩(乙方)与被告马昌雄(甲方)签订一份《加油站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横县某某加油站系马昌雄个人投资设立的,工商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号为450127300001495,经营者为马昌雄个人。横县某某加油站拥有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加油站所需要的一切证照和手续,并且本协议签订时正在合法经营之中。马昌雄现将横县某某加油站转让给冯吉佩。协议还约定了转让标的及范围、转让价款及支付,加油站的移交及证照变更、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等共八条内容,原告冯吉佩、被告马昌雄及其儿子马增双作为丙方签字,签订时间:2013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冯吉佩于2013年5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马昌雄依约与原告冯吉佩进行财产和证照、档案资料的清点和交接工作,移交结束,双方在移交财产的清单上签字并按印。2013年5月13日原告冯吉佩又立收条:“兹收到横县某某加油站公章、资料单如下: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4、“横县某某加油站”公章一枚;5、“横县某某加油站发票专用章”一枚。接收人:冯吉佩”。之后,办理加油站的变更手续,原告冯吉佩向横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申请并递交有关变更法人的材料及证照原件,变更法人为周湄,递交的材料包括:被告马昌雄与周湄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前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原件以及被告马昌雄与周湄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金额50.7万元,转款日期空白,落款日期也是空白等内容。经横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核查原告冯吉佩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该局向南宁市商务局请示,对云表镇日夜加油站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人代表由马昌雄变更为周湄。2014年1月13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人由马昌雄变更为周湄之后,又将变更后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及原来的工商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了法人的变更手续,周湄为横县某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营管理该加油站。周湄于2013年12月1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7日付款20万元,同年2月24日付款8万元,同年2月25日付款12万元,同年3月26日付款50万元,同年5月17日付款20万元,同年6月30日付款10万元,同年7月10日付款10万元,同年8月11日付款8.23028万元,周湄分九次支付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48.23028万元,还有1.76972万元是周湄代被告马昌雄缴纳的税款。原告冯吉佩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周湄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含代被告缴付的税款1.76972万元),总共合计2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冯吉佩与被告马昌雄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在签订转让协议40日内即2013年5月6日原告冯吉佩向被告马昌雄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被告马昌雄也依约将加油站的财产及证照移交给了原告冯吉佩,移交财产清单以及收条有原告冯吉佩签名为据。之后,在该加油��变更法人的过程中,由被告马昌雄与周湄签订有《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金为50.7万元,而周湄实际付给被告马昌雄的转让款是150万元。虽然周湄有转款行为,但却未见有被告马昌雄将加油站的财产及证照移交给周湄的任何手续,相反加油站的财产及证照被告马昌雄都交给了原告冯吉佩。本院经调查证实,在办理变更法人办证过程中必须要向办证机构提供原来法人证照的原件,而这些原件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3日都在移交财产及证照时交给了原告冯吉佩,冯吉佩持有这些证照的正、副本原件,因此只有冯吉佩同意并提供证照的正、副本原件才能将该加油站的法人变更为周湄,另外,原告冯吉佩转款100万元,周湄转款150万元,刚好是250万元,与原告冯吉佩与被告马昌雄的合同标的金额相吻合,综上事实和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与周湄另签订有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在2013年6月18日原告冯吉佩递交的变更法人请示的材料中就已经存在,材料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转款时间和签订时间是空白,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但内容相同,且被告马昌雄和周湄都予以确认为同一份协议,所以,被告马昌雄与周湄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是原告冯吉佩为了变更法人为周湄而签订的,原告与周湄实际履行的都是原告冯吉佩与被告马昌雄所签的转让标的250万元的转让协议,被告马昌雄与周湄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马昌雄将加油站的财产及证照按约定交付给了原告,也协助原告将加油站的法人变更为周湄,被告马昌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冯吉佩主张被告马昌雄违约,要求��返还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并由被告马增双对被告马昌雄应承担的上述债务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吉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吉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