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福生、胡灿灿,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路军,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福生、胡灿灿、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的母亲王爱菊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马店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赶到后,用脚踢打张某甲,致张某甲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乙,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树桥、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的经过、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4)0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另被害人张某甲向法庭出示了其受伤后的照片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原告人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乙的母亲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乙到场后不问缘由将原告人踢倒在地后,又用脚多次跺原告人的头面部、胸腹部和腿部,造成原告人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颅脑损伤、颌面外伤、右耳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花费医疗费用若干。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17393.7元、误工费62500元(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每天500元)、护理费3921元、交通费1049元、财产损失2830元(衣服1800元、手机1000元、计算器3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合计9109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同时向法庭出示了其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门诊病历8份及诊断证明3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内窥镜报告单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像报告单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纯音测听报告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ABR报告1份、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2份、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7张、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2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8日)、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小票存根4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休证明1份、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休息证明1份、张某甲与王善春租赁合同1份、场地照片3张、张延学(张起)的证明1份(张某甲收瓜期间每天收入500元左右)、张起身份证(复印件)、张宗柱的证明1份(张某甲收瓜期间每天收入500多元)、张宗柱身份证(复印件);济宁恒进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370833200006142)、济宁恒进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787487-2)、济宁恒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海凤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460元、××病人被扣发工资3921.22元)、济宁恒进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张海凤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销售分公司票据6张(合计1000元)、出租车票据4张(合计49元)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张路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的母亲王爱菊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马店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赶到后,用脚踢打张某甲,致张某甲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树桥、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的经过;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4)0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向法庭出示的其受伤后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5月25日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358.7元、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0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958.7元;需护理费人民币3921元;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2618.63元(10620元∕365天×90天);需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需营养费人民币1020元(30元∕天×34天),合计人民币15018.3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内窥镜报告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像报告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纯音测听报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ABR报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休证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休息证明、济宁恒进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济宁恒进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济宁恒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海凤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460元、××病人被扣发工资3921.22元)、济宁恒进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张海凤身份证(复印件)、出租车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法庭出示的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2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8日),本院认为张某甲在该药房购买药品的时间距其被伤害的时间即2014年5月23日的间隔较长,与其伤情的合理康复期限不相符,且未有病历佐证系张某甲治疗伤情所必需,故对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2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甲向法庭出示的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小票存根4张,该票据不符合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法庭出示的张某甲与王善春租赁合同及场地照片、张延学(张起)的证明1份(张某甲收瓜期间每天收入500元左右)、张起身份证(复印件)、张宗柱的证明1份(张某甲收瓜期间每天收入500多元)、张宗柱身份证(复印件),并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误工费62500元(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每天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延学(张起)及张宗柱均系马店村村民,二人不具有证明张某甲收入情况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张延学(张起)的证明(张某甲收瓜期间每天收入500元左右)、张起身份证(复印件)、张宗柱的证明(张某甲收瓜期间每天收入500多元)、张宗柱身份证(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某甲与王善春的租赁合同及场地照片不能证明张某甲收入情况,故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按照每天500元赔偿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伤害,确需休息,被告人张某乙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法庭出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销售分公司票据6张(合计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未有证据佐证上述加油票据与张某甲就医相关,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销售分公司票据6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伤害,被告人张某乙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张某甲的交通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住院治疗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主张的财产损失2830元(衣服1800元、手机1000元、计算器3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虽未住院治疗,但其每天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由于其年龄较大,就医时其家人陪同护理,及其康复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故被告人张某乙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系同村村民之间因民事纠纷所引发的激情犯罪,对被告人张某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及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人民币6958.7元、护理费人民币3921元、误工损失人民币2618.6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15018.3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