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勤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勤,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辉用手机拨打被告人符某勤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的地点。后被告人符某勤在文昌市文城镇火车站桥头旁的房子旁的小巷里,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辉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天17时许,李某辉再次用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符某勤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符某勤在文昌市文城镇大潭小学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辉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当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水崖路天都KTV马路对面一饭店门口,将被告人符某勤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氯胺酮疑似物,90元人民币及手机2部;19时许,在文城镇罐头厂附近的梦工厂网吧门口将李某辉抓获,并缴获其1小包毒品氯胺酮疑似物、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符某勤被抓获后,2014年11月17日19时30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符某勤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符某勤的1小包可疑物品净重0.39克;李某辉的1小包可疑物品净重0.9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勤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手机、现金、毒品(均为实物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通话清单;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被告人符某勤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勤明知是氯胺酮毒品而非法二次贩卖,共净重1.3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符某勤的白色触屏MEIZU手机和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现金90元,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及实施毒品犯罪的资金,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符某勤的白色触屏MEIZU手机和黑色直板手机诺基亚各一部、现金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人民陪审员  王 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