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民初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喻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第00122号原告喻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武汉市人。被告汪某,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武汉市人。原告喻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次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0年2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10月5日生育了长女喻某甲,2010年1月22日生育了次女喻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分居,原告于2012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6月再次起诉后被裁定驳回,2014年3月第三次起诉离婚,却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汪某离婚,婚生女喻某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喻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洲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喻某多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二、新洲区三店街涂河村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卫生室证明及喻某甲的伙食费清单、配眼镜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喻某履行了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汪某辩称,一、原告喻某四年未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二、原告长期不在家,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因此要求小孩均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系被告打工攒钱及从娘家借钱购买,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四、原告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且原告的家人曾经打骂被告,故另外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喻某提交的证据一新洲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喻某提交的证据一中新洲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喻某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实原告喻某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汪某199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8年10月5日生育了长女喻某甲,2010年2月5日生育次女喻某乙,喻某甲现在新洲区邾城街上学,喻某乙现跟随原告喻某在新洲区三店街生活、学习,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原、被告于2000年购置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310-165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转字第××号),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喻某与被告汪某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喻某曾于2012年9月、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因身份信息与婚姻登记信息不一致被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喻某再次起诉,本院作出(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喻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表示若由其抚养次女喻某乙,愿意单独承担抚养义务,不要求被告汪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喻某与被告汪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已满两年,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汪某亦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对于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但以各自抚养一人为宜。因次女喻某乙目前跟随原告喻某及其家人生活、学习,故判决喻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以利于其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长女喻某甲在新洲区邾城街上学,由被告汪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较为合适。同时,原、被告对次女喻某乙的抚养年限较长,原告喻某自愿承担抚养义务,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汪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喻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由被告汪某所有。被告汪某提出原告喻某未尽抚养小孩的家庭义务,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汪某提出离婚时的补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称原告喻某的父母对其有暴力行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喻某甲由被告汪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女喻某乙由原告喻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310-165号的房产由被告汪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