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卢加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加洪,卢某,卢某莹,卢树坤,吴永会,韦江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淮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加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莹。卢某、卢某莹的法定代理人卢加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树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江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加洪、卢某、卢某莹、卢树坤、吴永会、韦江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加洪、卢某、卢某莹、卢树坤、吴永会以韦江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卢加洪是原告卢某和卢某莹之父、原告卢树坤和吴永会之子。2013年10月20日,被告韦江城驾驶被告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贵E0****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兴义往坝佑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606县道4KM+530M(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路口)处时,与原告卢加洪驾驶的由敬南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的贵E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加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江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加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加洪伤后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发生医疗费共计53239.66元、门诊费62.75元、担架费80元,共计53382.41元,其中被告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卢加洪垫付了医疗费50307元。由于卢加洪在治疗中植入了内固定,出院时该院评估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卢加洪出院后,又先后三次到黔西南州中医院复查,自付复查费422.78元。治疗终结后,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加洪左手部分功能丧失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自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卢加洪诉前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获法院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卢加洪预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卢加洪用该款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余下500元用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原告对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手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左手目前损害后果系原告卢加洪多年前存在左手外伤的基础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作用的结果,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建议为20%—40%)”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告方因卢加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000元(原告自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3、护理费10769元(121元/天×89天);4、误工费11737元(121元/天×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7天);5、门诊检查费422.78元;6、担架费80元;7、鉴定费700元(诉前鉴定);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残疾赔偿金13693.68元【(5434元/年×20年×30%×40%)+(5434元/年×20年×30%×2%)】;10、原告卢树坤生活费7584.30元(4740.18元/年×10年÷2人×32%);11、原告吴永会生活费8342.70元(4740.18元/年×11年÷2人×32%);12、原告卢某生活费884.83元(4740.18元/年÷12个月×14个月×32%);13、原告卢某莹生活费1643.26元(4740.18元/年÷12个月×26个月×32%);14、就医和重新鉴定交通费计1000元;15、贵E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前述1-15项共计80757.55元。由于被告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贵E0****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则由被告韦江城和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审被告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原告方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卢加洪受伤及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韦江城是我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贵E0****号重型罐式货车执行我公司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愿意替代被告韦江城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卢加洪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0244.25元、门诊检查费62.75元,共计5030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我公司就贵E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法院核实计算后,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同时我公司已为原告卢加洪垫付的医疗费50307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退还我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其贵E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公司的具体意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89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78.79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贵州省2013年度相关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参与度4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额。此外,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向原告卢加洪预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应在本案中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韦江城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树坤(1944年8月15日生)、吴永会(1949年10月25日生)婚后共同生育卢加琼、卢加珍、卢加洪、卢加兵四名子女。卢加洪、刘荣美婚后于1998年2月16日生育卢某,1999年2月6日生育卢某莹。卢加洪、卢某、卢某莹、卢树坤、吴永会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卢加洪多年前因热水烫伤左手,致使左手呈爪状畸形及活动功能部分丧失。韦江城是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10月20日,韦江城驾驶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贵E0****号重型罐式货车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时由兴义往坝佑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606县道4KM+530M(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路口)处时,与卢加洪驾驶的由敬南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的贵E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加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江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加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加洪受伤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第1、2、4掌骨骨折,第5掌指关节脱位及豌豆骨骨折;3、头皮裂伤;4、左手背软组织损伤重度;5、全身多处擦挫伤。治疗中行内固定植入术,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8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3239.66元、门诊费62.75元、担架费80元,计53382.41元,其中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卢加洪垫付了医疗费50307元,其余是卢加洪自付。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4日卢加洪先后三次到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复查,自付复查费计422.78元。由于在治疗中植入内固定,出院时该院评估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22日,兴义市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卢加洪作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确认卢加洪左手5指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卢加洪自付鉴定费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获得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卢加洪预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其中卢加洪用该款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经依法委托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卢加洪重新作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卢加洪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原告卢加洪构成十级伤残。确认原告卢加洪目前遗留左手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原告卢加洪构成八级伤残,同时分析说明该伤残系卢加洪自身多年前存在左手外伤的基础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作用的结果,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为次要因素,该次要因素导致残疾的参与度建议为20%—40%。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韦江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贵E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分担,其中属于韦江城的民事责任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用人单位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替代其赔偿。关于医疗费,虽然原告方只主张3000元,但因韦江城驾驶的贵E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卢加洪垫付了医疗费,该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以卢加洪的医疗费总额列入本案结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卢加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治疗中植入了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应取出该内固定,必然会发生后续治疗费,且接受治疗的黔西南州中医院已出具后续治疗费评估证明,评估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符合当地同级别医院的收费状况,故确定卢加洪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入损失总额。此外,卢加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偏高,酌情以50元/天按89天计算;卢加洪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适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损失,也无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按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78.80元/天计算;卢加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实际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按121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0.40元/天计算。同时,卢加洪第一次鉴定时已符合鉴定时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23日,共计94天;卢加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正确,其计算结果不高于依法计算所得数额,故以其主张的13693.68元计入损失总额;卢加洪虽未提供就医及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到贵阳市重新鉴定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适当,可按该数额计入损失总额;卢加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卢树坤、吴永会、卢某、卢某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正确,计算年限不高于法律规定,故以其主张的计算年限为据。卢树坤、吴永会婚后共生育包括卢加洪在内的四个子女,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卢加洪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此外,卢某、卢某莹、卢树坤、吴永会的生活费在计算时应考虑卢加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参与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贵州省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3805.19元(含担架费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50元/天×89天);3、护理费7013.20元(78.80元/天×89天);4、误工费8497.60元(90.40元/天×94天);5、鉴定费3200元(700元+25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3693.68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卢树坤生活费1659.10元【(4740.18元/年×10年×30%×八级伤残参与度40%)+(4740.18元/年×10年×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2%)】÷4人;10、吴永会生活费1825元【(4740.18元/年×11年×30%×八级伤残参与度40%)+(4740.18元/年×11年×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2%)】÷4人;11、卢某生活费387.10元【(4740.18元/年÷12个月×14个月×30%×八级伤残参与度40%)+(4740.18元/年÷12个月×14个月×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2%)】÷2人;12、卢某莹生活费719元【(4740.18元/年÷12个月×26个月×30%×八级伤残参与度40%)+(4740.18元/年÷12个月×26个月×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2%)÷2人】。前述1-12项共计106249.90元。经审核,本案虽有四个被扶养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4740.18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增加至18283.90元(13693.68元+1659.10元+1825元+387.10+7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前述损失总额106249.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扣减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30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卢加洪预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后,实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共计52942.90元(106249.90元-50307元-3000元)。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307元,由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索赔。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加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2942.90元;二、驳回原告卢加洪、卢某、卢某莹、卢树坤、吴永会对被告韦江城、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1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一审法院认定卢加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6249.9元,扣除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307元后由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52942.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判决我公司承担的52942.9元中,有17948.19元超出医疗费限额(医疗费53805元扣除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50307元后,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948.19元-1000元)×70%+10000元=15563.73元,交强险内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护理费7013.2元+误工费8497.6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1元+15563.73元=53558.28元。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卢加洪、卢某、卢某莹、卢树坤、吴永会应承担的费用未扣除,卢加洪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15092.1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医疗费部分的17948.19元中,卢加洪应承担(17948.19元-10000元)×30%=2384.46元,卢加洪合计应自行承担17476.56元。上诉人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按照责任分摊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我公司垫付的50307元医疗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扣除卢加洪应承担的部分,即50307元×30%=15092.1元。被上诉人卢加洪、卢某、卢某莹、卢树坤、吴永会、韦江城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6249.9元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50307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计算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上诉人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18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荣盛源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18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浩玲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